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2年度,2081號
CYDV,112,繼,208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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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林○惠


林○睿


法定代理人 林進嘉

法定代理人 曾○瑩

聲 請 人 林馮桂


林宗德

林芳伃

林采葳

林宗勝


林献閔


林筱昀


林唯哲


林筱淳


林麗如

賴右穎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文龍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馮桂枝、林宗德林芳伃林采葳林宗勝林麗如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進嘉、林柔惠、林蒲睿、林献閔林筱昀林唯哲林筱淳賴右穎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天元之配偶、子女 、孫子女及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 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 ,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 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天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林馮 桂枝林宗德林宗勝林麗如為被繼承人林天元之繼承人 ,聲請人林芳伃林采葳之父親林宗寶為被繼承人之次男, 其於110年2月11日死亡,則聲請人林芳伃林采葳為被繼承 人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 ,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林進嘉林○惠林○睿林献閔林筱昀林唯哲林筱淳賴右穎部分:聲請人林進嘉、林柔惠、林蒲睿、林 献閔、林筱昀林唯哲林筱淳賴右穎分別為被繼承人林 天元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林天元第一順序繼承人 中尚有代位繼承人林柏宇、林佩璇(林宗寶之子女)等人並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林進嘉、林柔惠、林蒲睿 、林献閔林筱昀林唯哲林筱淳賴右穎為被繼承人林



天元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 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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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