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2年度,1375號
CYDV,112,繼,137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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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1375號
112年度繼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張阿蘭

張輕木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均係王張玉蘭,本院認
有合併處理之必要,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廿三日所為嘉院望家立一一二繼一 三七五字第一一二九○○七七九三號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二、聲請人張阿蘭、張輕木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張玉蘭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王張玉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00○0 0號)於112 年6 月7 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 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 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 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 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 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非應繼承人而 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於11 2 年6 月7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王穎達王詩媚仍生 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王穎達王詩媚即為被繼承人之民 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則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 請人張輕木於112 年12月4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自 始未獲繼承權而非繼承人,亦無適用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從而,聲請人張輕木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應予駁 回,裁定如主文。至本院於112 年8 月23日所為嘉院望家立 112 繼1375字第112900779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 請人張阿蘭聲明拋棄繼承,亦與聲請人張輕木同因未取得繼 承權,而不得拋棄繼承,故該准予備查函即有不當,本院依 職權將前揭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張阿蘭之聲明予以撤銷, 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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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