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24號
CYDV,112,消債職聲免,2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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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金發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止,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金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止確定在案,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 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本件裁定民國112年8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 收入,每月收入僅靠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 、行政院租金補貼3,840元、行政院補助250元,共計9,155 元,即有固定收入。惟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 ,其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不符合「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主張債務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已入不敷出,就超過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求本院依職權 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云云,惟未具 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 證明,且債務人已陳報因患有小兒麻痺,並有慢性病,全身 不能動,無法工作,後又發生車禍,現在有神經痛,每月僅 靠領取補助外,係仰賴配偶及子女分擔生活支出,據其提出 存摺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堪信為真,並查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
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表示債務人本身既 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為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



能力之風險,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 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語,然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 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自不可採。 3、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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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