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郭沛涵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裁定聲請人准予免責,嗣雖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京公司)提起抗告,則經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 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 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 8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 因債務人於110年12月30日撤回更生聲請未獲全體債權人同 意,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之聲 請,司法事務官再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未依限提 出更生方案,而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開始清算程序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下稱 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
二、前開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如清算執行案資產表所示 存款、保單、股票等財產,價值換算共計新台幣(下同)68 8,24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 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於111年9月16日發函通知各債權 人就資產表及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未為反對意見 ,且債務人並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稱隱匿財產之情事,債務人亦解繳等 值現金668,249元到院,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日 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 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 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將資 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2月22 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三、復因債務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之情形,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 應不免責事由,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 聲請人應予免責,嗣良京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則經本院於11 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 12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