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黃泰團
法定代理人 黃福輝
被上訴人 三貴錦繡E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
112年度嘉小字第763號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 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 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 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 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非8,000元之爭,係為128戶社區財務合法運作,並挽救D 、E兩棟原有之消防系統,免於火災之恐懼。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辯論期日前,已自認下列不法 :
⒈嘉義市政府自始無核准,以每建坪12.5元計算管理費、加徵3 0%之公基金及汽車清潔費每月300元。
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及上訴人三度寄送存證信 函,供閱覽或回覆各項收入、支出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⒊未依被上訴人112年8月1日提出之「民國110年9月26日第二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決議:管理費、公共基金收費定 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
⒋徵納汽車清潔費未依「民國110年9月26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之決議,停車場管理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逐條 討論、修訂後實施。亦未依「住戶規約」第9、10條規定, 先取得該專有人同意書,使得成議案;區權會議之決議事項 ,應做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區分全 人並公告之。
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虛構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一次訂定 日110年9月26日、公告章111年9月6日,已超越340天,當然 無效。
㈢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卻不見於被上訴人 訴狀內及筆錄內,亦未經辯論、陳述意見,已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88條及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㈣原判決第7頁第10、11行記載,管理費比照社區電梯住戶102 戶歷年之管理費總額...由使用人繳納...;又第5頁、第27 至31行記載,E棟社區於111年8月27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於案由停車場管理辦法討論,E棟社區所有權人及停車 場所有權人出席並逐條討論修訂後實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請求清潔費是公告後等,均無逐條討論修訂之事實,且已超 越340日,應無效。
㈤請求傳喚證人許溱筠、林重運、黃文樹、李麗華、康慈燕、 羅鳳玉等人到庭證明停車場與住戶規約與報備案情有重大關 係,原審判決已致128戶財務陷入無底洞。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提出收入、支出之會計 憑證、會計帳冊、財務報表。
三、經查:
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得由規約 另為規定。被上訴人已提出三貴錦繡E棟社區住戶規約(見本 院卷一第27頁至第48頁),依上開規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 3項第3款第1目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㈠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 數:㈢本條第二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其決議 比例如下:1.第1款至第5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3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 之」。是上開三貴錦繡E棟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 議及決議額數,既別有規定,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所規定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合先敘明。
㈡又三貴錦繡E棟社區已於110年9月26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其中十議題2停車場使用維護管理辦法,決議「停車場 清潔費、管理費、使用償金等收入、清潔費收入為支付日常 清潔維護費用。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使用收益,撥入為大樓管 理費用,結餘納入公共基金保管運用」(原審卷一第383頁至 第384頁),十一議題(一)管理費,係依照社區規約「財務管 理辦法」執行,決議「3、(2)比照社區電梯住戶102戶歷年 之管理費總額平均102戶持份比例每坪約12.5元,由使用人 繳納,空屋時由所有權人繳納」(原審卷一第384頁);(二) 公共基金決議「2、本社區公共基金收繳基準:依管理費計 額標準之30%」(原審卷一第385頁)。而上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內容,經核尚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當然無效情形, 則三貴錦繡E棟社區住戶及E棟社區管理之停車場區分所有權 人,自應受其拘束。
㈢上訴人抗辯嘉義市政府並沒有核准被上訴人可以收取管理費 及汽車清潔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沒有通過被上訴人可以 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4條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云云。然 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一情 ,業如上述,是僅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即生效 力,並不以主管機關核准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又上開110年9 月26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收取管理費、公共基 金及停車場收費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內容,該決議經核尚 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當然無效情形,且未經法院判決撤銷一 情,是上訴人之主張,已有誤解。
㈣又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收取汽車清潔費之停車場使用管理 辦法,係於三貴錦繡E棟社區於111年8月27日召集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於案由一停車場管理辦法討論,經三貴錦繡E
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停車場所有權人出席並逐條討論修訂 後實施(原審卷一第192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向上訴人請 求之汽車清潔費均係111年8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後 ,上訴人積欠112年1月至8月之汽車清潔費。則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無收取汽車清潔費之依據,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停車 場使用管理辦法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汽車清潔費,上訴 人之主張委不足取。
㈤再者,三貴錦繡E棟社區訂有停車場管理辦法,其中第三條亦 規定「地下室2樓停車場清潔費收入,為支付日常清潔及維 護費用...」、第十八條收費標準及收繳方式「(二)B2:私 人專有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每格、每輛,每個月300元(三)B 2:私人專有汽車停車位之租賃由出租人、承租人雙方約定 租金,市場機制決定,管委會不得干涉」(原審卷一第55頁 至第59頁)。且E棟社區地上2樓停車場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空間使用,亦有嘉義市政府109年8月24日府都建字第109502 210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5頁),是上訴人雖主張地下 2樓之停車空間有獨立建號,被上訴人未經該專有部分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制定停車場管理辦法違反公寓大廈管制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 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 ,而該部分決議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維護原有水電系統、消防系統、停 車場監視器、鐵捲門遙控、出入道之紅綠燈管制,而拒絕給 付停車場清潔費云云。惟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 、公共基金及汽車清潔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並非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及汽車清潔費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 維護行為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管理費、公共基金及 汽車清潔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間亦不存在對價關係。是本件 縱認被上訴人有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仍非上訴人得據為拒 繳交管理費、公共基金及汽車清潔費之理由,上訴人上開抗 辯,均非有據。
㈦因此,被上訴人依三貴錦繡E棟社區住戶規約、110年9月26日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三貴錦繡E棟社區停車場使 用管理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金額,自屬有據。原審援引 上開規定為判決,並無違誤。
㈧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在系爭住戶規約中 關於管理費、公共基金、汽車清潔費收費標準,尚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之前,自有按現行規約以戶為單位繳 交管理費之義務。而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抗辯 論述其不予採取之理由,並論述其認被上訴人訴求正當之心 證,核其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屬職權行使範疇,並無 違誤之處。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 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原判決亦 無任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 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