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宏亮
被 上訴人 李虹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男女朋友關係,故原審 認上訴人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贈與金錢給被上訴人乙節,並 不正確。從對話紀錄、各項證據,以及被上訴人於一審開庭 後私下尋求和解並提出還款金額各節,均可直接或間接證明 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 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 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586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隻字未提,仍僅就兩造間存有8萬元借貸關係之事實加以 主張,惟此等主張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難認上訴 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