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09號
CYDV,112,家親聲,20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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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梁淑惠

相 對 人 蘇山富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應依職權或聲請移轉管轄。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蘇靚其戶籍設於嘉義市○區○ ○里○○街0號,固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269號卷第9頁)然查,蘇靚目前與聲請人甲○○ 同住於甲○○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且已藉由寄讀方式在 桃園讀書,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處進協會、財團法人嘉義市 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提出之社工訪視報告 記載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69號卷第63頁、第 119頁)可見,未成年人雖然設籍在本院轄區之嘉義市,但 其住所係設於桃園市,非屬本院轄區。因此,本件聲請人聲 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未符合前述法律規定,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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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