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75號
CYDV,112,家親聲,17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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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陳玲玲 設籍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相 對 人 王秋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未婚但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2年1月17日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達成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相對人同意自102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予聲請人 甲○○,直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之調解。
㈡、惟聲請人近年罹患前十字韌帶損傷、椎間盤突出、腰椎關節 炎等疾病,需休養、難以工作,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扶養未 成年子女。自108年起未成年子女約國小時,前來嘉義與相 對人同住,並入學北回國小,僅寒暑假時返回桃園與聲請人 同住。考量相對人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及未成年人最佳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民法第1089條規定,聲請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
㈢、相對人雖前已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萬元一次給付完畢,惟 聲請人願意在扣除未成年子女三歲起至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止 之費用後,將未成年子女自國小三年級下學期起至其年滿20 歲止之扶養費以10萬元計,歸還相對人,差額50萬元部分, 因聲請人經濟能力實在有限,且相對人前曾向聲請人家人借 貸未還,現在聲請人家人也不願借錢給聲請人,因此無法歸 還。另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願意按月給付5, 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相對人則以:
㈠、未成年子女原就讀桃園南美國小三年級,因適應不良,兩造 口頭約定,讓未成年子女改讀嘉義縣北回小學,由相對人照 顧至國小畢業。未成年子女於嘉義就學期間,多次表達希望 聲請人陪伴其就讀,亦期盼日後能在桃園南崁國中就學,其 內心渴求聲請人陪伴,在聲請人身邊時情緒較穩定且就學意 願較高;然因訴求無法達成,開始出現叛逆行為,時常撥打 113表示相對人家暴,隨著年紀增長,未成年子女之反抗行 為更加激烈,多次出現深夜離家出走或大聲喊叫導致鄰居報 警。
㈡、111年寒假後未成年子女開始不願上學,上學後會情緒失控、 口出惡言,並有暴力傾向,相對人每日協助到校請假,多次 勸說未成年子女均未果,後因其反抗劇烈,將近2周都未到 校,校方依規定通報嘉義縣社會局嘉義縣社會局介入調查 。兩造、校方代表及社會局人員於111年3月4日在嘉義縣水 上社會福利中心進行協調會議,會議中聲請人屢次強調相對 人不適合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但聲請人仍未接回未成 年子女,更逕而提出本案聲請。
㈢、聲請人自述經濟能力不佳,卻不是透過法律扶助而是自行聘 請律師進行本案訴訟,顯不合理。相對人平時仰賴打零工維 生,因未成年子女前述之反叛行為,導致相對人常須到校處 理,相對人本就生計困難,更因此被迫中斷工作,相對人尚 有日常開銷、房租及債務須負擔,著實心力交瘁,實屬無力 再照顧未成年子女。倘若聲請人願意歸還相對人前已給付之 未成年子女自國小三年級下學期起至年滿20歲止之扶養費共 60萬元,並將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以每月5,000元 計算,一次性給付20萬元,則礙於現實考量,聲請人既然不 願意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願意負起父親的責任,改 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㈣、並請求: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未婚但育有未成年子女(00年0月00日生),並於102年1 月17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調解,內容如下:1.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同 意自102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予聲請人,直至子女年滿20歲止。如 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㈡、兩造復於102年6月2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相對 人願給付聲請人314,385元。
㈢、兩造於103年2月18日針對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0○0號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相對人將上開房地以價金2 10萬元出售予聲請人。其中70萬元由聲請人承擔相對人在水 上鄉農會以上開房地設定之抵押貸款,剩餘之140萬元以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等債權相抵銷。聲請人嗣於105年間 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遷出並交付房地之訴訟,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 第15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06 年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已交付房地予聲請人,聲請人 並將上開房地再次出售。
㈣、未成年子女於國小三年級時(約108年間)因聲請人身體狀況 、在桃園南美國小適應不良等因素,暫時交相對人照顧,並 在嘉義北回國小就學,兩造原約定未成年子女國中即返回桃 園。未成年子女升國小國一時,因抗拒就學,在家休養一年 ,如今已在嘉義玉山國中就學。
四、經本院調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關 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



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 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 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聲請人主張近年罹患前十字韌帶損傷、椎間盤突出、腰椎關 節炎等疾病,需休養、難以工作,無力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 女,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改由相對人任親權人等情 ;相對人則抗辯未成年子女一直期待國中返回桃園就學,無 奈竟接獲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本案聲請,聲請人前已要求相 對人一次性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如今卻不盡扶養義務、推 卸責任,故無法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依聲請人提出之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間之對話截圖( 見桃園地院家親聲字卷第8、39-44頁)等證據,故可證明聲 請人確實有罹患疾病及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態度不佳之情形 。然未成年子女正值青少年叛逆期,更需家長從旁督導與協 助,其與相對人亦非未曾發生親子衝突(詳下述㈢),兩造 無論何人要教養未成年子女都需付出相當多心力,尚無法因 聲請人自認無力管教,即主張應改定由相對人任子女親權人 。更不宜以聲請人主觀上不願意負起保護教養義務,即及推 論其不適任親權。甚至目前狀況是由相對人與前妻所生女兒 (即與未成年子女同父異母之姊姊,現年28歲)承擔起陪伴 、管教未成年人之責,正值青春年華的姊姊並非出於自願, 而是因為聲請人個人問題,竟需扮演母親的角色,對其而言 本院認為十分不公平。
㈢、何況依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1日嘉縣社婦女字第11100 13776號函所附之同年月7日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判斷父親方 已不適合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因母親需兩週的時間 返回桃園處理住處及自身事宜,約定於兩週内(3/5-3/18) 仍由父親方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由家人至北回國小 協助領取功課或帶未成年子女就學,兩週後母親便會將未成 年子女接回桃園繼續照顧等語(見桃園地院家親聲字卷26至 27頁背面)。聲請人不僅未依上開協調結果接回未成年子女 ,竟於111年8月5日(詳見收狀章)委由律師提出本案聲請 。可見聲請人所為是在逃避其扶養、照顧責任而非真心認為 相對人更適合擔任親權人。
㈣、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會於112年11月24日以 保康社福字第11211081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 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約於108年接手照顧未成年子 女,照顧期間雖因未成年子女自身情緒控管、相對人管教態 度等議題致親子關係衝突,或受聲請人各種行徑干擾生活與



情緒,且未曾提供扶養費等,但相對人仍致力於維持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並在親權人即聲請人不願出面處理未 成年子女升讀國中事宜,且未成年子女也以拒絕就學方式期 盼聲請人關切之一年期間,相對人雖因需要工作維持家計而 未能親自全日陪伴,但也能妥善安排照顧人力,並連結資源 共同協助未成年子女於今年9月順利就學,如今就學情形亦 是穩定;評估在周邊支持系統之輔佐下,相對人可發揮其父 職角色,以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2.親職時間評估:相 對人之工作無固定休假日,其主要利用工作結束後之晚間時 段,或是因受氣候影響上工時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處理相關 事務,工作期間無法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時,亦能由同親友 銜接照顧,至今照顧時間之分配尚合宜。3.照護環境評估: 相對人自106底開始承租現居處居住至今,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共同生活時即居於此處,並與相對人同房就寢;目前同 住之家庭成員尚有前段婚姻所生之長女、長子,其二人亦為 相對人重要照顧支援人力並能共同承擔家庭事務;就家訪觀 察,未成年子女可自行於住家内走動,對住家環境是為熟悉 ;評估該住所環境並無明顯不適合未成年子生活、成長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因與聲請人近年來之糾葛與負面 互動經驗,故現階段雖可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情形穩 定,【但不願接手行使親權,擔憂若擁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聲請人可能藉故习難、意圖不軌,並認為聲請人既然已透 過強制執行方式一次性獲取未成年子成年之前之扶養費用, 即應實際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相對人也曾表示若 非要由自己接手行使親權,希望法院可還自己公道,即要求 聲請人一次性返還不當得利(即聲請人過往獲取之未成年子 女至成年以前之扶養費用)。5.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子女 於去(111)年6月國小畢業後,因抗拒就學、戶籍地仍隨聲請 人設籍於桃園,且相對人非親權人無法代為處理等緣故,而 未能如期銜接就讀國中,直至今(112)年未成年子女具就學 意願,並經由嘉義縣社會局之協助方以寄讀方式就讀目前住 所附近之國中,可知相對人雖非親權人,但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教育亦為關切,並能運用資源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受教之 權利,惟因無意擔任親權人,而未思及未成年子女往後照顧 、教育規劃。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非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但兩造雙方當初約定由相對人代為照顧未成年 子女,自其國小三年級至國小六年級止,然去(111)年6月未 成年子女小學畢業,聲請人不願出面處理照顧與就學安排, 相對人雖感無可奈何但仍致力於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 情形穩定,至今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約四年,但



相對人仍十分憤慨聲請人早年以爭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由謀得不當得利後,即惡意拋棄親權人之扶養責任與義務, 不僅以諸多手段干擾己方生活、不遵守約定將未成年子女接 回照顧,甚至不顧未成年子女受教權利,綜而無法接受因受 到聲請人此些不合理之行徑所害而經歷困頓生活後,如今還 得遂聲請人之意,故不願接手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3-77頁)。
㈤、聲請人部分本院則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 該會於112年12月1日以助人字第1120441號函覆訪視報告略 以:「㈠親權能力評估:1.對擔任親權有無正確之瞭解及認 知:聲請人自知目前身為親權人有照顧、扶養以及協助未成 年子女就學等責任,但因自身健康狀況不佳故無力教養。2. 照顧經驗與分工情形(食衣住行):聲請人表示自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小學三年級期間都由其主要照顧,因未成年子女要 求想和相對人同住,故轉由相對人擔任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於寒、暑假會來桃園與聲請人共度,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 都在家中玩手機,僅於用餐時間會和聲請人出門。3.教育規 劃:聲請人表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就讀南 美國小,直至三年級下學期結束後前往與相對人同住,轉學 至嘉義縣水上郷北回國小就讀,未成年子女自小學五年級至 今輟學,聲請人不知未成年子女輟學之原因,並因自身無力 管教,亦無具體教育規劃。4.撫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 (1)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聲請人表示兩造曾協議相 對人每月支付5,000元撫育費,相對人從未支付。(2)未成年 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無支付任何費用,並表示無 穩定工作收入,未來無具體支付撫育費規劃。㈡親職能力評 估:1.親職時間安排及規劃:聲請人過往每月會前往嘉義探 視未成年子女,或於寒、暑假期間接來桃圜居住,過往探視 時未成年子女不斷要求聲請人為其購買金額約800元至1,000 元之釣竿,聲請人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便哭鬧並擊打聲請 人,故自111年農曆春節後未再探視,對於和未成年子女會 面之態度抗拒。2.親子教養衝突的處理:聲請人表示未成年 子女過往常會向其索要自己想買的東西,若不同意就會對聲 請人又打又鬧,聲請人亦無力應對。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 人因健康、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故 無意願擔任親權人,並希望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但相對 人無意願擔任親權人,故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目前無意願 與相對人聯繫,亦無意願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及會面。㈣照顧 環境評估:該住所周邊生活機能良好,為分租套房,且房東 有限定女性房客承租,故不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聲請人因



陷入經濟困境,暫無其他住居所。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 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擔任主要照顧者,具實際照顧經 驗,惟目前因身心狀態不佳、無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陷 困,且因長期承受病痛之苦,於教養層面亦感無力,評估聲 請人現況確實難以負擔照養未成年子女,建議有社會福利、 就業服務資源介入提供支持,先穩定其經濟生活維持,後續 再提供親職教育提升其親職能力。」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字 卷第85-91頁)。
㈥、綜合上述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無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 願。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相對人從未支付過扶養費」 、「因未成年子女要求想和相對人同住」云云,顯與實情相 違,可見聲請人並未據實向社工告知已取得未成年子女全部 (至20歲止)扶養費(見上開不爭執事項、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之記載),及未成年子女11 1年間仍一直期待返回桃園生活之狀況(見桃園地院家親聲 字卷第31頁)。未成年人目前在相對人處受照顧狀況無虞, 習慣目前生活環境也順利復學,這是由相對人長女付出相當 心力陪伴弟弟(即未成年人)方可能達成,有訪視報告之記 載可查,相對人長女亦曾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更因名下房 屋已出售予聲請人,目前租屋而居,相對人之所以看似可以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空間,無疑是仰賴其成年子女之 協助。如果本應由父母承擔的教養責任,卻轉嫁至兄姊身上 ,且在兩造均無意爭取親權之前提下,再以真實擔任監護照 顧責任的兄姊能力來評估相對人親職、親權能力高於聲請人 ,逕而認為改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 顯已逾越上開㈠所述應衡酌之事項。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尚且於未成年子女三年級時將其委由相對 人照顧,且目前受照顧狀況無虞(而非任意拋下未成年子女 ),自難因聲請人表明無照顧能力、無照顧意願,就認為聲 請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再者,未成年子女現年滿13歲,可相當程度自我照顧、打理 生活,更需要的是父母的關心、經濟上的支援。聲請人所謂 膝關節疼痛、十字韌帶損傷、椎間盤突出等症狀,實難認屬 於無法照顧13歲青少年之疾病。何況聲請人已一次性取得未 成年子女至年滿20歲止之扶養費,並以上開扶養費抵償向相 對人購屋之價款,聲請人取得房屋後再次將其出售,必然獲 得售屋價金。相對人及其子女(包含本案未成年子女及與前 妻所生已經成年的兒子、女兒)更因此必須租屋而居,有租 賃契約(見桃園地院家親聲字卷第30頁)在卷可參。本院於 112年11月30日調查時試行協調聲請人返還上開已受領之扶



養費及給付日後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 相對人提出總金額80萬元之想法;然本院113年1月11日調查 時,聲請人表示只能給予10萬元,差距顯然太大。查聲請人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 家親聲字卷第25頁)。縱假設本院裁判聲請人應返還前已受 領之扶養費,相對人日後極可能因執行無效果,無法實際受 償。因此由已經取得扶養費且曾有多年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經驗(從出生至國小三年級將近10年)之聲請人,繼續任親 權人,並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桃園居住才是最合理之方式。未 成年子女也於112年社工訪視時表明住在嘉義或桃園都可以 接受的意願(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75頁)。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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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