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劉佳茹 (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11月30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本院調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11月30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 元。茲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