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52號
CYDV,112,婚,152,202401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乙○○(RINA JOSEF)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關於離婚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關於損害賠償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係印尼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 及其家屬常用語言刺激原告,導致原告現有慢性頭痛、胃食 道逆流,有胃出血到B級等狀況。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 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家,與被告發 生口角,遭被告持木棍毆打,造成原告左手肘紅腫及瘀青, 因原告沒錢去醫院驗傷,經報警後,由警察協助拍照,原告 並提出保護令聲請。110年11月8日本院110年家護字第653號 保護令案件調查時,問及被告對聲請保護令有何意見?答稱 :「我承認我有打她」等語;原告並聲請以111年度家護聲 字第80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至113年11月21日。多年來, 由於被告與其父母聯合起來給原告壓力,對原告口出惡言, 驅趕原告返回印尼,導致原告胃潰瘍、慢性頭痛等各種疾病 。
2、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以言語辱罵或暴力相向,且經本院核發保 護令並延長保護令期限,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被告 近日亦訴請與原告離婚(112年度婚字第56號離婚,後撤回) ,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㈡、關於民法第1056條第2項離婚損害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 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 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明文規定 。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兩造



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0萬元。㈢、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3.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感情不睦持續已久,被告本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夫妻關 係,但被告堅持要原告給付高額賠償,以致未能協議離婚。 兩造婚後原告來台生活大概半年,就藉故以被告為B型肝炎 帶原者為由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多次要求被告帶原告 前往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原告已具有B型肝炎抗體,卻藉故 索討1萬元要打疫苗。原告來台後生活所需完全靠被告及被 告家人供給,原告以語言不通為由鮮少外出工作,雖然兩造 感情早已破裂,被告還是會給予原告買吃食的餐費,一個月 大約給予3,000元,原告也可以和被告還有家人一起用餐, 但原告自己不願意。
2、在印尼結婚的時候,媒人有帶被告去買金飾,但是那是K金製 的,被告從過去印尼結婚到讓原告過來臺灣,總共花了50幾 萬元,錢都是媒人在負責,裡面包含要給原告或其家人的紅 包等等。回來臺灣後,因為在臺灣要辦婚禮,宴請親戚約5 、6桌,原告又沒有帶之前那一套金飾來臺灣,被告媽媽只 好拿自己的金子去銀樓換一套,但是那個不是要送給原告, 只是要做樣子,原告卻一直堅持那套金子是他的,明顯就是 誤會。
3、110年聲請保護令發生那次的衝突,是因為事發之前被告上的 是夜班保全,原告都是等被告睡覺,才把被告叫醒,說要做 什麼做什麼,例如要買東西、逛街等等。原告在被告要睡覺 故意把電燈打開,反覆幾次,被告真的受不了,所以才打人 ,而且只打過原告一次。後來延長保護令被告只是單純尊重 原告的意願,並非再發生家暴事件。原告嫁過來不到半年, 就很少溝通,因為原告的認知是他的需求是理所當然要被滿 足,被告家人的付出就是義務,原告沒有想過自己應該盡的 義務是什麼。
4、有一年被告的媽媽骨折,原告完全不願意協助照顧,此前原 告的父親開一個小手術,原告也有回去印尼,原告回去印尼 的機票錢,也是被告給付;但原告回來臺灣之後,看到被告 媽媽骨折卻是不聞不問。
㈡、關於民法第1056條第2項離婚損害部分:原告對於夫妻情感破 裂難以恢復並非毫無可歸責之處。本案起訴之初被告就表明



願意協議離婚並幫原告購買返回印尼的機票,但原告堅持高 額賠償,被告無法同意。
㈢、並聲明:同意離婚,但請駁回被告離婚損害部分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107年8月30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08 年4月1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㈡、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入境臺灣,並於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 期間,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曾返回印尼1次,於同年0月間再 次返台。
㈢、原告以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住家遭被告毆打為由, 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53號保護令。被告於上開保 護令案件調查時承認有毆打原告情事。又原告聲請延長保護 令,經電話詢問被告表示同意後,本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 第80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至113年11月21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 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 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 法本旨。
2、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住家遭被告毆打,經 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53號保護令乙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查閱屬實;被告也承認當天有毆打原告之舉動,惟 辯稱因為原告在被告上完夜班要睡覺時不斷影響被告睡眠, 被告一時衝動無法忍耐才打了原告等語。然無論兩造爭執起 因為何,被告之暴力行為均屬不當,原告因此受傷有照片附 於上開卷內可查(見該案卷內第25頁)。然原告於111年10



月5日具狀聲請延長保護令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再有家暴行為,僅因本院電話詢問被告 對延長保護令期間2年是否有意見(見該案卷第15頁),被 告表示「無意見」後,即予以延長,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查閱無誤。故難認被告除110年10月28日有對原告施以家暴 行為外,仍對原告有其他的暴力舉止。
3、原告主張多年來,由於被告與其父母聯合起來給原告壓力, 對原告口出惡言,驅趕原告返回印尼,導致原告胃潰瘍、慢 性頭痛等各種疾病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家調字卷 第15至17頁)。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確實罹患疾病, 並不能推論這些疾病就是被告或其家人的行為所造成,也可 能是原告本身的體質、抗壓能力、環境適應力較差所導致。4、於本案審理過程可知,原告幾乎無法聽懂中文,一開始是與 律師以英文溝通,由律師為其主張權利,後為確認原告陳述 內容,本院也請印尼文通譯到庭翻譯。然原告自000年0月間 入境臺灣迄今超過4年,卻幾乎沒有中文聽說能力,又表明 是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可見並非學習能力有問題,而是在 日常生活中根本不願意自主學習,或是不願與被告及家人多 說話溝通。原告一方面主張自己語言不通,因此無法外出工 作賺取生活所需(需仰賴被告扶養);一方面又主張遭被告 及其家人口出惡言。原告既然聽不懂中文,如何得知對方的 言語內容是恐嚇、侮辱的言辭,還是僅僅一般對話?況原告 也沒有提出任何錄音證據為證,僅為其片面主張。由於原告 沒有外出工作、多年來賦閒在家,即便兩造相處已十分不融 洽,被告在收入不豐(僅約基本薪資)之狀態下,仍每月給 予3,000元(每10日給予1,000元)讓原告購買吃食,可見被 告並非未顧念夫妻情分(見本院卷第76頁)。5、原告表示因為被告有B型肝炎帶原,所以很害怕與他發生性行 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因為對被告收 回金飾感到不滿,就藉故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多年來兩造 同睡一張床,僅是礙於家庭生活空間有限,被告曾帶原告至 診所檢驗,原告已經具備B型肝炎抗體,所以不需要打疫苗 等語。本院因此向品丞內科診所函查此事,該診所以112年1 2月11日丞字第1121211號函覆稱:「其(甲○○)於108年10 月14日於本院接受B型肝炎抗體檢測,其B型肝炎抗體反應為 陽性,B型肝炎抗原反應為陰性,表當時對B型肝炎病毒具有 抵抗力,且並無感染B型肝炎病毒之狀態」等語。可見原告 已具備B型肝炎抗體,本就沒有施打疫苗的必要,卻以此為 藉口疏遠、嫌惡被告。若被告真未尊重原告的想法,就不會 在108年10月14日帶著被告去診所檢查。而即便檢查結果如



此,原告當庭還是表示「很害怕」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見本 院卷第46頁)、「被告有傳染病」(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 ,似乎將B型肝炎帶原當成一種骯髒噁心的疾病,未去理解 此種疾病的本質,及自身已經具備抗體的狀態。原告此種待 人態度、惡意嫌棄被告又豈是夫妻相處之道?
6、多年來即便原告幾乎沒有工作賺錢,原告也沒有幫被告及其 家人準備餐食,甚至藉故是被告家人會找碴其煮的不好吃云 云(見本院卷第76頁)。如果原告有意協助家務,烹飪技巧 本就可以透過學習改善;原告既然認為自己無法外出工作, 需仰賴被告提供食衣住行等經濟上協助,在家務分擔上就不 能一味以自己的角度來思考。再者,原告自承入境來台後有 回印尼1次(應係000年0月00日出境,約3個月後再入境,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然原告並沒有帶任何金錢來台 ,那次返回印尼的機票是被告購買。原告雖然承認被告幫其 購買機票,卻又稱:「他只有買機票給我,回去的費用,吃 的、什麼的,我自己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 從原告言談的態度可知,其主觀認為來台之後被告就是要完 全負擔家庭經濟責任、扶養原告,而非有心要與被告共同經 營互相扶持的夫妻關係。
7、原告稱被告拿走其結婚金飾云云;被告已以前詞抗辯。被告 在前往印尼辦理結婚時已交付大筆金錢請婚姻仲介協助處理 相關事宜,也購買了K金的飾品給原告,原告並未將該組飾 品帶來臺灣。來台要補辦婚宴時,被告母親拿出自己的金子 ,和原告一起去銀樓更換符合其尺寸、現在款式的金飾,此 為辦理婚禮時常見的態樣。原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這組金飾 就是要送給她的,相信請被告父母前來作證也不可能得出更 有利於原告的認定。原告不能因為被告家人要面子,想要做 出有送新娘金飾的場面,就理所當然認為取得婚宴上戴的金 飾所有權;以原告的中文溝通能力(幾乎聽不懂的程度), 更有可能是誤解了被告母親的意思。
8、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於調解時、本院言詞辯論時均 表明:願意離婚,也可以幫原告購買回國(印尼)機票之意 。顯然被告無意阻止原告返回印尼;原告如果認為住在臺灣 痛苦不堪導致其身患多種疾病,應審慎思考被告的提議,而 非堅持拿到300萬元精神賠償才願意離婚。兩造之所以無法 協議離婚、原告之所以必須居住再讓她感到壓力這麼大的家 裡,是因為原告希望獲得精神賠償才願意離開臺灣。經調取 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可知,被告111年僅有薪資所得3 58,296元(見家調字卷第37頁),本院也已告知原告代理人 此情,原告要求的卻是被告年所得數倍的300萬元,絲毫沒



有考慮被告的能力、因此也喪失協調空間。原告更是仗著已 經聲請訴訟救助,不需要預先繳納此部分訴訟裁判費30,700 元,率爾提出高額的精神賠償,可見原告之主觀意識過強。 原告是印尼國籍,主張因語言隔閡無法工作謀生,一直住在 被告父母提供的房子內,使用水電瓦斯等等,卻沒有分擔任 何家務,被告還要每十天給予1,000元購買吃食。兩造沒有 共同生育子女,也沒有夫妻間該有的親密互動,原告更沒有 協助照顧被告年邁的父母,試問這樣的相處模式何人可以容 忍?被告父母縱曾表達希望原告離開臺灣之意,也不能認為 就是惡言相向或家庭暴力。
9、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雖同住一處,但已形同陌路,語言 溝通上更是十分困難。被告前有毆打原告的行為固屬不該, 但原告根本不願意為家庭有所付出、藉故嫌惡被告也是導致 兩造婚姻完全破裂無法維持的因素之一。綜上,依一般社會 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 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兩 造可歸責之程度實屬相當。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 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 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 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況依現有證據,僅足認110年間被告 對原告有過一次家暴行為,原告因此受有挫傷之傷勢,實難 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如果原告真無法與被告同住生 活,建議盡快搬出被告住處,自理生活所需,以確保自身健 康不要再受到環境影響),附此說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離婚損害賠償部分: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 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應以自身對離婚事由之發生 無過失為前提。
2、原告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及其家屬常用語言刺激 原告,導致原告現有慢性頭痛、胃食道逆流,有胃出血到B 級等狀況,兩造離婚應由被告負起全責,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完全不願意為家庭付 出,主觀意識甚強,認為自己都是對的,兩造離婚都有責任 ,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等證據,僅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有頭痛、胃潰瘍等疾病,但 無法證明這些疾病是被告的行為所造成。被告雖曾有家庭暴 力行為,但也是000年00月間之事,此後無證據證明被告還 有家暴舉動。反是原告藉故以語言隔閡不外出謀生維持生活 ,常住在被告父母房子內卻對家庭沒有任何貢獻,藉故以被 告為B型肝炎帶原等原因嫌惡被告。原告除了嫌棄被告給的 不夠外,從沒看到被告的退讓與忍耐;被告甚至在原告沒有 提出任何證據的狀況下同意延長保護令,可見其對原告意願 的尊重。被告也期待和原告離婚、好聚好散,表明會幫原告 購買機票回印尼,但原告仍嫌不足。從上開所述(離婚部分 )可知,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亦非全無過失,兩造甚至是 過失程度相當。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婚姻亦有過失,實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的離婚損害,即與上開規定 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 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請求離婚損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