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44號
CYDV,112,婚,14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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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 原從事美髮工作,在家開設美髮店,被告婚後本於○○公司工 作,於80年間遭公司資遣,此後即無穩定工作,偶爾從事臨 時工,家中經濟仰賴原告美髮工作收入,被告常喝醉,回到 家中發酒瘋辱罵原告、恐嚇原告,一言不合即暴力相向,又 經常指控原告討客兄;嗣原告因年紀漸長不堪美髮工作,自 107年起至○○國中○○隊宿舍擔任舍監,工作時間為晚上7時至 上午8時,被告不滿原告舍監工作,經常至宿舍外坐、監看 原告,令球隊學員、教練議論紛紛,又找校長議論原告,令 原告不堪;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住處因原告 工作之事,以雙手抓原告胸部,經原告將被告推開,被告又 出手掐原告脖子,原告因此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法院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1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行為實已 造成原告身體與心理上嚴重傷害,動搖兩造間夫妻生活之誠 摯基礎,原告實無法再忍受被告,被告之行為屬不堪同居之 虐待,且兩造間情義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程度,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 2項本文規 定擇一訴請離婚。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不實,被告從未對原告動手,婚後極力經營圓滿家 庭,不僅陸續將名下不動產交給原告,另出售2筆房地之價 金也交給原告,原告不僅有投資收益更有保險契約保障,被



告平日也會不定時給3個兒子現金數萬元至十數萬元,對原 告社交生活也未曾干涉或限制,然原告近年來擔任宿舍舍監 ,連續多日晚上未返家,被告前往學校了解,被告係出於關 心原告並無其他動機,112年1月30日原告返家,被告因多日 未見原告心中欣喜,關懷原告下而有較貼身親暱之肢體動作 ,原告卻強烈推開被告出門,就對被告提出保護令聲請,被 告數十年來從未對原告有何不當之處,更是將所賺取或繼承 之資產交給原告,卻換來原告無端指摘污衊,被告實感委屈 ,原告於離家後均是在同村○○街00號居住,事實上原告在擔 任舍監期間未返家亦係在上址居住,經附近鄰居告知被告, 被告前往上址看見原告之機車確實停在該處,原告事後得知 上情,惱羞成怒下攜上址屋主來被告住處,毆打、警告被告 ,並搗毀屋內物品,原告無故長期未返家,且與非親誼之男 性成年人同住在一屋簷下,所行顯異於常情造成婚姻破裂, 被告基於家庭圓滿,希望原告迷途知返,原告訴請離婚並無 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 原從事美髮工作,在家開設美髮店;原告自107年起至○○國 中○○隊宿舍擔任舍監。
 ㈡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對原告有家暴行為,經法院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1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被告時常以言語辱罵原告,並曾有毆打原告之舉,而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住處,被告 毫無任何原因即以雙手要掐原告之胸部,原告將被告推倒在 地後,被告爬起來後竟直接掐住原告之脖子,原告又將被告 推走,並隨即躲至別人家中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有 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經證 人即兩造之子廖○○到院證述屬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1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之行為、被告不得對於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70號卷第15至16頁)。 ㈢又證人即兩造之成年子女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2年1月3 0日原告打電話給伊,伊趕回來,看到原告已經被施暴,被 告還要拿東西丟伊,之後伊們就通報家暴,被告從以前就習 慣拿東西丟伊們,然後三字經、難聽話,當天原告跟伊說「 爸爸又發瘋了、拿東西打我」,被告會辱罵原告,牽扯以前 美髮的事情,說原告亂花錢、亂搞,被告對於原告當舍監不 滿,認為原告是去搞外遇,被告有喝酒習慣,喝醉回家會家 暴,被告曾到學校找學生家長、教練問一些奇奇怪怪的問題 ,原告擔任舍監當然在學校過夜,這是規定,學校之前家長 會長為了協調伊們的問題,還被被告認為是原告的外遇對象 之一,因為被告要打伊們,伊才會有防衛動作;因為家中關 係不好,怕對小孩成長影響,1年前伊跟太太、小孩就搬出 去,伊小時候的生活費、學費都是向原告拿,被告都說沒錢 ,還曾將為了喝酒把伊們3個小孩丟在嘉義市的餐廳,後來 是原告趕回來接伊們,從小就是被告向原告拿錢,還問原告 錢都花到哪裡去,實際上沒看過被告拿錢給原告,都是原告 在賺錢等語(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4號卷第73至79頁),益 徵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稱證人所述不實,惟衡諸家庭 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 之,僅有營共同生活或往來互動密切之家屬,因關係親密、 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廖○○係兩造之子女, 長期與兩造同住,與兩造誼屬至親,再者,證人廖○○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其陳述之內容為其親身經歷目睹,衡情殊無 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應堪可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常與原告發生爭執,毆打、辱罵原告,懷疑原 告外遇,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無對原告家暴、希望原告迷途 知返云云,足認被告始終不願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在在均 顯示被告對原告之強烈控制欲望,未慮及夫妻間本應平等尊 重、互信互諒、理性冷靜溝通,客觀上已嚴重貶損原告之人 格,又兩造自112年8月分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見 被告有何積極維護婚姻之努力,亦未見兩造間有何良性互動 及感情連繫,顯見兩造情感因上開紛擾而難以修補。 ㈤綜核上揭事證,洵足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在此 情形下,無法期待兩造能藉由互動建立互信、互諒、溝通之 基礎,且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是原告主張兩造已不能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應值採信。再依上開事證觀察,此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被告應負較大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 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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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