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4號
CYDV,112,司,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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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姜繼元
代 理 人 劉鳳
相 對 人 永傑嘉年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閎
代 理 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至11月任職相對人董事長,案外人傑 城歡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城歡樂園公司)是相對人的大 股東,在未告知相對人前任董事長即聲請人及總經理的情況 下,自行以傑城歡樂園公司名義與KLOOK簽約在網路平台對 外銷售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10日之永傑嘉年華活 動票券,又要求相對人與傑城歡樂園公司簽訂商品票券代理 契約(下稱票券代理契約),查閱票券代理契約第四條,付款 方式及時間中約定傑城歡樂園公司應於每月結帳後10日內交 付上月銷售明細予相對人,並於確認後15日內付款予相對人 ,然相對人帳戶沒有傑城歡樂園公司匯入銷售金額的記錄, 卻有會計師黃祖正代理相對人開立買受人為傑城歡樂園公司 的發票。
 ㈡相對人售票收入分成現場及網路兩部分,現場售票收取現金 ,活動期間每日結算現金收入,並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邱郁 閎管理活動現場金庫,然於111年10月12日會同聲請人清點 發現金庫金額短少,於是要求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臨時董 事會,會中提議於股東會由大家一起查看金庫的監視器,但 是傑城歡樂園公司董事長黃仲民不同意,所以這部分有疑問 。
 ㈢111年10月25日臨時董事會中,因黃祖正會計師提出的暫結損 益表帳冊資料之現金收支表中有帳差533,634元,董事王建 欣提議會計師黃祖正於隔日即111年10月26日股東會,提出4 ,199,143元支出憑證讓股東核實,當場所有董事都同意,惟 隔日的股東會黃祖正未出席也沒有提出任何支出憑證。 ㈣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後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達易會計師事務 所黃祖正會計師受相對人(聲請人時任董事長)委任處理公司 帳務,理應配合就所有帳務資料及相關憑證進行委任處理公 司查核,但是黃祖正卻表示傑城歡樂園公司董事長黃仲銘指 示由簡全科邱郁閎作為溝通管道,並以此為理由不理會聲 請人查核相關會計憑證的要求。經聲請人寄存證信函,但黃 祖正仍然不提出帳務資料供查核。
 ㈤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嘉年華活動並同收場期間,相 對人之暫結損益表顯示期間淨利應為5,891,646元,但依據 相對人提供之111年度營業報告書顯示虧損為-3,352,662元 ,差額達9,244,308元,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邱郁閎並無任 何解釋,無視股東請求與權益。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根本未敘明法律依據,亦未指定範圍、檢附理由、相 關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故本件並未具備法律要件。 ㈡事實上於111年11月30日以前,聲請人自己就是相對人公司董 事長,本件若成立,豈非等於聲請人不但懷疑自己的帳,更 要其他人支出程序費用來查聲請人自己的帳?
 ㈢甚至,聲請人當時被解任董事長之原因,就是「拖延支付廠 商貨款、逾期繳納營業稅」、「使公司遭受罰款」等,相對 人公司更曾決議由監察人成立查帳小組,由監察人偕同異議 股東至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則本件聲請究竟有何必要? ㈣相對人公司是依法所設立,設有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等 組織,聲請人若有意見,可依法提出主張或請求監察人處理 ;更何況,聲請人迄今仍是股東,卻於董事長之職務被解任 後,竟直接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顯然欲藉此影響公司之運 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雖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 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更須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於111年8月至11月擔任相對人之董事 長,然其主張發生弊端並請求檢查之項目,竟為其擔任相對



人董事長期間之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10日與案外人傑城 歡樂園公司間的票券代理契約所生帳務,此有聲請人之陳報 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246頁)。本院 衡酌聲請人斯時既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營運決策 握有主導權,倘其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事項有任何疑問,自 得逕予責問、決定或變更,豈有俟其卸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後 ,始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帳務之理,故從聲請人之主 張尚難認有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況公司乃股東為獲取利潤集合而成立之組織,透過市場經濟 之交易及競爭,謀求股東合理的利潤與報酬,故須委由董事 (會)進行公司治理,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並設 置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可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亦可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以健全公司營 運,避免弊端,故倘在沒有發生公司治理弊端或營運失靈之 情況,原則上公司應循前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等分工模式 ,自主安排公司營運決策、財產交易及各項活動,以免過度 干擾私法自治與市場機制。查聲請人於卸任相對人之董事長 後,對於公司之帳務有所爭議,且因其仍為相對人之股東, 故相對人公司乃於111年11月30日董事會中決議「依111年10 月26日臨時股東會臨時動議決議由監察人成立查帳小組,及 由監察人偕同異議股東至達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務事宜, 經查應由監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辦理」,業已決定由監 察人(偕同異議股東)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檢查相對人公 司帳務,有董事會議事錄可佐(本院卷第67頁),足認相對 人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等分工模式,並未有何失靈或 無法運作之處,自可依循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難認有何替 相對人公司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人之代理人劉鳳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監察人問過 王律師之後,決定不要帶我們去看帳,所以我們看不到帳冊 」等語,惟為相對人代理人王建強律師所否認,嗣聲請人陳 報將於一週內補提資料證明監察人不願偕同進行查帳等語。 然依聲請人於112年11月8日所補提資料,均為111年11月30 日之前相關LINE對話、通知書或函文(本院卷第267頁), 均無111年11月30日董事會決議由監察人偕同異議股東查帳 後,相對人或其監察人拒絕偕同聲請人進行查帳之證據,則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後,監察人仍決定不偕同查帳 ,自屬無據,難予採信。準此,聲請人既仍為相對人公司股 東,當仍可依前開公司決議及相關規定請求監察人查帳,當 無另行選任檢查人查帳之必要,故本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不合法律要件,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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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傑嘉年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