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12年度,3號
CYDV,112,再微,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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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柯智元
再審被告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32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 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 定。查再審原告對111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 年8月23日作成,再審原告之該事件訴訟代理人於112年8月2 8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小上卷第389頁), 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不變期間原應以112年9月29日為末日 ,然該日為中秋節連續假期(112年9月29日至10月1日為中 秋節連續假期),為休息日,揆諸前開規定,應以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即應以次一上班日112年10月2日為末日,則再審 原告於112年10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狀上本 院收文章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引用錯誤之94年社區規約第22條常務委員之規定 ,實則正確應引用108年之社區規約,應不分A、B區選出管 理委員,並由全體委員選出主任委員。本件因區分A、B區選 出管理委員及由常務委員選出主任委員之資料,係何佩玲等 人偽造,再審原告直至112年5月3日始發現判決理由引用錯 誤之94年社區規約第22條常務委員規定及何佩玲等人以A、B 區選出管理委員規定矇騙法院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109年度訴



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乃錯誤之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卻以該判 決理由作為依據,自有違誤。
㈡94年社區住戶大會雖有提案由A、B區選出管理委員,惟該提 案並未通過,何佩玲等人卻以錯誤之94年社區規約,區分A 、B區選出委員,故意矇騙法院。而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就管 理委員會之備查,並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何佩玲無從以備 查作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依據,何佩玲亦不因中埔鄉公所之 備查,而認定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具有重大瑕疵,不應作為 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何佩玲等人於109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 中故意以分A、B區選出委員方式,將具有委員身分之蕭龍吉翁清勇、蔡李採霞三名合法委員排除,而以不合法委員劉 兆仁、袁盟政行使委員權利,該委員會之組成為不合法,不 合法委員會選出之主任委員何佩玲亦非合法。又社區規約之 正確版本應為108年社區規約,該正確規約第22條規定主任 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然何佩玲卻故意提出錯誤之 94年社區規約,而以5名常務委員選出主任委員,足見109年 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具有重大瑕疵,不應作為原確定判 決之判斷基礎,故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㈣107年7月1日管委會召開會議作成決議管理員改為自聘,管委 會並於107年9月與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大新保 全)簽約,107年10月至108年3月之管理員薪資,即由社區 支付,而劉家瑞江元瑋均是108年才由社區自聘為管理員 。109年8月起何佩玲等人宣稱為合法委員會,卻未立即聘請 其他管理員,劉家瑞等三名管理員乃繼續在社區工作,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渠等均為社區自聘管理員。何佩玲等人雖於 109年10月1日另行聘請其他管理員,但劉家瑞等三人自109 年8月起繼續工作2個月,渠等確為社區聘任之管理員。因管 委會積欠上開管理員薪資未付,遂由賴旭星墊付新臺幣(下 同)388,600元,蕭龍吉墊付347,846元,林漢泉墊付50,000 元,張桂美墊付50,000元,社區尚欠劉家瑞薪資236,675元 ,江元瑋薪資130,575元,邱俊龍薪資49,700元。何佩玲等 人故意不給付薪資,既不合法,亦有違道義,劉家瑞等三人 在社區工作好幾年,不管是誰當主委,都不應任意將管理員 免職,此為做人基本道理,更是勞動基準法之基本規定。 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告之訴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
四、查再審被告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主張再審原告柯智元每月應繳納管理費600元,惟自110年 1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18個月未繳納,請求柯智元給付管理 費10,800元,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1年度嘉小字第522號判 決柯智元應給付10,800元及利息,柯智元不服提起上訴,並 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五、再審原告主張94年社區住戶大會雖有提案由A、B區選出管理 委員,惟該提案並未通過,何佩玲等人卻故意以分A、B區選 出委員方式,將具有委員身分之蕭龍吉翁清勇、蔡李採霞 三名合法委員排除,而以不合法委員劉兆仁袁盟政行使委 員權利,該委員會之組成為不合法,不合法委員會選出之主 任委員何佩玲亦非合法。實則正確應引用108年之社區規約 ,不分A、B區選出管理委員,而上開區分A、B區選出管理委 員之資料,係何佩玲等人偽造,再審原告直至112年5月3日 始發現何佩玲等人以A、B區選出管理委員規定矇騙法院之事 實。又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乃錯誤之判決,然原確 定判決卻以該判決理由作為依據,自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六、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說明:「本件社區95年4月印製 之管理規約第15條,規定『本社區計分為A區,門牌50-6至50 -42,52至68號(占應選名額約35%)及B區(門牌A區以外, 應選名額約65%),合計應選委員11-21名,以組成管理委員 會』,有規約可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465頁) 。惟本件社區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四、 審議及討論事項,乃記載為:『第四案案由:建請修訂本社 區【管理規約】,提請討論。說明:1.詳附件新版管理規約 。2.現行規約係依88年間內政部範本內容為主編定,但尚有 缺失委員選舉、罷免辦法、資格……等尚缺執行法源依據,均 未明文規定,且新住戶並不知情,實有檢討必要。辦法:1. 修正通過後,編訂成冊發放住戶週知。決議:1.第十五條應 選名額採不分區辦理。2.餘照案通過。』,有會議紀錄可佐 (見小上卷第167至169頁)。參以證人林漢泉在另案證稱: 我是君臨天下社區的住戶,94年7月以後我接主委,到95年



整年度。94年7月份的住戶大會,已經有將第15條修正了, 沒有分A、B區,之後沒有再修正過。94年修法後,可能拿去 印的時候,第15條沒有改到,拿到舊的資料給大家了。第15 條用舊的去印,可能我沒有校正,就直接去印了,前主委林 慶順拿給我的,我可能沒有修,就直接去印了。94年7月24 日決議之後的選舉是採不分區選舉,以票數的高低決定當選 名額。95年4月的規約,發送給各住戶以來,十幾年來,住 戶沒人跟我們抗議第15條是錯誤,我們沒有發現最重要的第 15條印錯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558至562 頁)。可知本件社區自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 決議後,就管理規約第15條之管委會委員選任即採不分區辦 理,以高票當選之原則,依應選名額產生,不再區分A、B區 之比例分配。」(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足見原確定判 決業已認定君臨天下社區自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後,已不再區分A,B區選任管理委員,而採不分區辦理,以 高票當選為原則。依此,堪認原確定判決並未以所謂偽造或 變造之證物(未修改第15條之94年社區規約)作為判決基礎 之情形。又94年社區規約係證人林漢泉拿到舊的尚未修改第 15條,仍記載區分A、B區選出管理委員之社區規約影印後發 送住戶,就此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說明,是再審原告亦無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與法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再審理由。七、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錯誤之94年社區規約第22條 常務委員之規定,實則正確應引用108年之社區規約,該正 確規約第22條規定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然何 佩玲卻故意提出錯誤之94年社區規約,而以5名常務委員選 出主任委員矇騙法院。該由常務委員選出主任委員之資料, 係何佩玲等人偽造,再審原告直至112年5月3日始發現109年 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理由引用錯誤之94年社區規約第22 條常務委員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 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八、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認定:「本件社區108年12月22日召 開第23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賴李採霞李冠穎賴旭星楊家祥張世杰賴建源鄧任竣曾勝義、邱耀 進、李文華翁清勇林慶順何佩玲等13人當選第24屆新 任委員。又本件社區在原主委蕭龍吉、副主委張桂美都已視 為解任,無人可召集改選新主委的情形下,依照住戶管理規 約,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的管理委員,並無可憑辦理主委改選 的規定。因此,應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無主任委員召集的法理。而新任管理委員楊家祥張世杰鄧任竣曾勝義邱耀進林慶順何佩玲在10 9年1月19日公告連署推舉何佩玲為召集人召開第一次管委會 會議,該份連署書並為109年2月1日開會通知單之附件,有 開會通知單、連署書附卷可佐(見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3 08至311頁)。因此,管委會主張該次推舉由何佩玲召開109 年2月1日之管委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就有依據 。何佩玲於109年2月1日召開之管委會召集程序合法。又社 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2條『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舉產生 (108/12/22修訂),其他職務委員由主委提名各委員互 相推薦擔任之』、第26條規定『管委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 員二分之一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為之』,而管委會 第24屆管理委員為賴李採霞李冠穎賴旭星楊家祥、張 世杰賴建源鄧任竣曾勝義邱耀進李文華翁清勇林慶順何佩玲等13人,109年2月1日管委會決議是經委 員楊家祥張世杰鄧任竣曾勝義邱耀進林慶順、何 佩玲之同意,有當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稽(見109年度訴字 第131號卷第254頁)。足見本件是經通知全體委員召開管委 會,並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 互推何佩玲為第24屆主任委員,其推選難認違反社區規約第 22條規定,應屬合法。柯智元雖抗辯109年2月1日之管委會 會議,讓非管理委員之劉兆仁袁盟政參與決議,決議無效 等語。但是第24屆之管委會主委是經管委會決議推選出,即 使剔除劉兆仁袁盟政,該次管委會決議仍有半數以上委員 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符合住戶管理規約第26條規 定之決議成立要件,可見劉兆仁袁盟政是否參與投票,不 影響決議的結果。參照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精神、法理 ,該管委會會議決議程序的瑕疵,實質上不影響該次管委會 選任主委的結果,不構成決議當然無效的事由。柯智元依此 主張該次會議推選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所組成的管委會不 合法,亦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7至8頁)。依此,原確 定判決既已斟酌採用108年12月22日修訂之住戶管理規約第2 2條,認應由全體委員相互推舉產生主任委員,原確定判決 自未以所謂偽造或變造之證物(未修改第22條之94年社區規 約)作為判決基礎之情形,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條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符,為無再審理由。
九、再審原告雖再指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具有瑕 疵,及管委會未支付管理員劉家瑞等人薪資云云。惟再審原



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所為之指摘,並不得 作為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而就管理員薪資部分,再審原 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其就此提起再審之訴 ,非有再審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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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