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鄭喬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被 告 陳碧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碧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鄭喬勻遲於113年1 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知,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 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本件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二審 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