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銘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門口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 訊。嗣該成年人取得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劉雯靜」之名 義與林○韋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俟雙方相談甚歡,復向 林○韋佯稱:伊為高雄合作金庫資深業務,因知悉有關於MSL 公司之內線消息,建議可下載「MISTON」手機應用程式購買 MSL公司之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韋信以為真,並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黃紹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因交付第一層帳戶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迨款項入戶後,再於同日15時51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43萬3,900元(含林○韋遭詐騙之款項 )轉匯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因林○韋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周銘哲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且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陳經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經理」是詐欺, 我當時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就聯 絡對方,對方說需要我提供帳戶讓帳戶內的金額有金流比較 好看,才好借錢,所以我便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門口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連絡電話,也不知道他在哪裡工作、做什麼工作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對告訴人林○韋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黃紹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再轉匯43萬3,9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林○韋於 警詢中指述相符(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801403號, 下稱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黃紹恩)、告訴人林○韋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紹恩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00 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嘉義台新銀行周銘哲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76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 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7、27、39至 47、49、56至57、61至63頁,112年偵字第6398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17之1頁),足認被告之台新銀行 帳戶,確遭他人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轉出之 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 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 ,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 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加油站工作5、6年,也做過6年賣場收 銀員,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主觀 上當有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內容,自包括詐欺取財 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 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之認知,並予容任,而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而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陳經理」,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未提供任何相關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之事實,也 始終提不出其所稱與「陳經理」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21頁),是其抗辯之內容,是否屬實,已屬存疑。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係為美化帳戶所用 。惟依現今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放貸業者理應審酌申 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 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個人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 係,況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 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貸與者 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歷來金融帳戶交易往來紀 錄或其他債信相關資訊,或由借款人簽署授權同意文件,而 容許貸與者持以申請借款人金融交易資訊,或由借款者自行 申請申辦貸款所需備妥資料後,於申辦貸款時一併檢附,故 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 難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物,供他人製造資 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之方式達到隱避查核之目的。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林○韋,使其接續匯款2筆,係就同 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 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 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仍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 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 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 否認犯行,本件告訴人林○韋遭詐騙之金額,犯罪造成之危 害,尚未與告訴人林○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韋之損失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收銀員,未婚,與 姑姑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 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二)本件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2日9時55分許 3萬元 2 111年5月12日10時14分許 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