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22號
CYDM,113,聲保,22,202401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QUOC VIET(越南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VIET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TRAN QUOC VIET(中文名:陳國越, 越南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3年1月3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1月17日入監服刑迄今,並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280號 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為越南籍,是否適用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 束,核屬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檢察官自 得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無庸經本院裁定,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