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8號
CYDM,113,聲,58,202401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 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參考受 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中之意見欄表示「請從輕定刑」,再 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及審酌如附表編號1、2、4至6之所 示之罪,屬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2月至000 年0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 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