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號
CYDM,113,聲,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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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峻呈


具 保 人 林芷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317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芷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芷妍因受刑人即被告劉峻呈(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 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繳納同額 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 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63至66頁)。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該署寄發執 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24日傳 喚到署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 並由其同居之父親簽收,業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同時通知具 保人應偕同或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



受刑人逾期未到案,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之旨,並經具保人之 同居人即其父親簽收,亦經合法送達具保人。然受刑人均未 遵期到署接受執行,且經警方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拘提無著, 受刑人亦非處於在監、在押中等情,有該案法院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全戶戶籍資 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 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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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