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3號
CYDM,113,聲,4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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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順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順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順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朱順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 ,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本案僅涉二罪,可資酌定之幅度有限,認無必要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9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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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