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恆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恆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恆泰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 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 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 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 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 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前已經本院另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刑已執行完 畢,乃將來執行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2月2日 109年11月15日前某日至109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67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65號 112年度易字第53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67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65號 112年度易字第53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4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