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9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政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14時5分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 新中北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3日14時5分,為嘉義地檢署 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嘉 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1 0月31日報告編號:3A18068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 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施用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經檢 察官評估後,認因被告曾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惟履行未 完成,嗣後一再施用毒品,無法獨立戒除毒癮,且有規避定 期採尿之情形,另被告仍有偵、審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 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時、地,再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 放後已逾3年,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 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