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6行「輔導教育」修正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字;第9 行「0000000000號函」後補充「及裁處書」;證據補充「本 院111年度侵簡字第9號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 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三、爰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 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輕鋼架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性侵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簡 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經嘉義縣政府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評估後,認有 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爰先後通知甲○○於民國 112年5月14日、5月28日、6月18日、7月9日、7月23日前往 嘉義縣朴子市雙溪派出所接受輔導教育課程,然甲○○均未按 期前往,經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12年10月2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令其餘112年10月22日9時3 0分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雙溪派出所接受輔導教育課程,甲○○ 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不到場履行。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 縣政府112年11月6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269092號函及附件 之相關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函文、送達證書、個 案匯總報告、陳述意見通知書、裁處書、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限期 履行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