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1月26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8、9時許,在其友人綽號「阿弟仔 」位於嘉義縣○○鄉○○村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7月28日9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甲○○位於嘉 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0住處,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 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 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
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 1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0年1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 刑,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未能 藉由觀察、勒戒之執行自我約束以遠離毒害,且可見其對毒 品已生依賴,對於戒除毒癮之決心仍待加強,本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 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非高、於警詢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及其前科素行,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認玻 璃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