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3年度,39號
CYDM,113,朴簡,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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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培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培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葉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陪同友人前往告訴人翁 榮仁住處,欲與告訴人處理舊有之糾紛,卻於到場後,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被告竟當場取用鐵製棍狀物毆打告訴人手部 ,致告訴人受左側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且 至今尚未痊癒,已影響告訴人之工作能力。再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未有共識,以致迄未和解(本院易卷第37頁本院調解事 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易卷第44頁),以及被告前有因殺人未遂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犯罪事實:
  葉培安因友人與翁榮仁有紛爭,一同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 午10時許,至嘉義縣○○鎮○○里○○○000000號處,雙方起爭執 ,葉培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棍狀物毆打翁榮仁,致 翁榮仁受左側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翁榮仁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培安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只告我一個人」等語。 2 告訴人翁榮仁之指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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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