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80號裁定觀察勒戒」部分應更正為「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180號裁定觀察勒戒」,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 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處 分之執行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朴簡卷第7 至24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 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警方因另 案持搜索票前往嘉義縣○○市○○里○○○○00○00號執行搜索時, 在該址查獲另案被告翁振義持有毒品,而當時被告亦在場, 故將被告帶回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而被告於同 日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最近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事實,此時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且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 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亦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 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 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 即主動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核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 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 院朴簡卷第7至24頁),難認素行良好;而其前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 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 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 不可取;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 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 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 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 ,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 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審酌該器 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 大作用,故認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 之傾向,再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 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2日8時許,在 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42之50號「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樓 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再以針筒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 月3日9時許,經甲○○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竹A11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112竹A11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