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靖翔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經被
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鈞院以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 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予以羈押且禁 止接見通信。惟查:
(一)據起訴書所述,本件係證人李佳霖透過阿凱臨時找到被害人 錢運祥,再透過證人楊詔名聯絡證人蘇鉦龍、李佳霖等人於 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00時08分到達義竹國小東華分校,尚 未到達證人丁琨加安溪寮住處,但此事被告並不知,因被告 此時已與證人魏〇憲等人至超商買東西,故被告並無妨害被 害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 死亡之加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係因喪失自由或 遭受傷害所惹起,而分別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 結果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開庭時只諭知被告可能 犯傷害致死或殺人罪,但起訴書又謂簽分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殺人等罪,均有誤會。則本件被告並未以不法方法對被害 人施行拘禁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其死亡亦非因喪失自由所致 ,故被告所犯非十年以上之罪。
(二)另本件共犯丁琨加及曾冠憲皆已具保,且共犯曾冠憲及丁琨 加係112年9月6日拘提到案,被告係於112年9月8日19時05分 主動向警方投案。又本件相關事證已調查清楚,關於被害人 如何離去,卷内已有錄影、錄音為憑,並無將被告羈押才能 釐清。末者,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僅因年輕識淺,對應適用 何法律不了解。如上,本件相關事證已調查清楚,被告並無 勾串其他證人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逃亡
之虞,請鈞院准撤銷原處分,比照共犯曾冠憲准以具保,被 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定隨傳隨到。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 ○為本件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向法 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程序並無不合, 先此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2月28日訊問,認被告僅坦承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惟否認有 妨害自由並因而致死之犯行,然其所涉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犯 行,業據同案被告蘇鉦龍、曾冠憲、丁琨加、李佳霖、少年 沈〇瀧、陳〇丞、黃〇菻、黃〇宇等人之供證在卷,並有手機錄 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證其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罪嫌重大。被 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案 發後得悉被害人死亡,即離家投宿友人住處,並將聯絡電話 丟棄以躲避警察查緝,是其恐因面臨日後重刑,而有逃亡以 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而本案核心成員如被告甲○○、蘇鉦龍等人對於 案發時之部分重要情節,以及被害人如何離去、有無要求友 人將被害人送醫之情節,到案後均口徑一致,卻與卷内其他 非核心犯案之共犯、證人等證述有所不同,是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為脫免或減輕自身或其他共犯之罪責,而為影響證人 或共犯證詞或湮滅證據之舉,是有勾串證人、共犯及湮滅證 據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縱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參以被告及共犯等人已侵害社會治安及國民生命法益 ,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 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業據本院核閱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
號卷宗無訛。
(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本案過程中,為召集少年沈〇瀧、陳〇丞、 黃〇菻、黃〇宇等人前往案發現場之主事者,且至案發現場後 ,與共犯蘇鉦龍等人共同將被害人留滯現場後,持兇器輪番 毆打被害人,導致其後續發生死亡結果,其參與本案犯行之 程度非可謂輕淺,自有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罪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又被告所犯既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其案 發後遭查緝前,即將其案發期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丟棄,足 認其意圖湮滅證據之用意致為灼然。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 ,被告就本案如何使被害人無法離去而失去行動自由、圍毆 被害人過程、事後對被害人之處置等細節,尚有與部分證人 之供詞齟齬之處,此等關鍵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實有待本院 審理中將相關證人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進行調查始可釐清 ,堪認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仍然存在甚明。至於被告是否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僅關乎其犯後態度是否良好,與上開被告 應否羈押之判斷依據,並無重要關聯,被告陳稱其已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而無羈押原因,自無可採。
(三)末者,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召集多數少年共犯參與對 被害人之施虐毆打,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頭部、背部、臀 部等多處紅腫瘀血,及雙側腓骨粉碎性骨折,集體施暴期間 非短,復於毆打被害人後,未妥善顧及其嚴重傷勢導致被害 人橫紋肌溶解而心因性休克死亡,手段殘忍,危害社會秩序 甚鉅,侵害法益程度重大,本院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 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與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原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