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56分」更正為「57分」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郭清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 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 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郭清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溪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街0號之10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於翌日(3日) 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旁岔路口(嘉134-1線公路 0.7公里處)時,與黃○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傷害。經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 救,經警據報到醫院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 時56分許,測得郭清溪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