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10號
CYDM,113,單聲沒,1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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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柯秀鸞


鄭龍華


鄭方茗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112年度緩字第189、190、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柯秀鸞鄭龍華鄭方茗荷(下稱被 告3人)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 被告3人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該賄賂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 賄罪中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 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上揭已交付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3人前因妨害投票案件,於112年1月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6、199、279、280、513 、517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於113年1月12日期滿未經 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 被告3人分別收取之賄賂即為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筆錄 及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可佐,聲請意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1000元 鄭柯秀鸞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選偵176卷第85頁、第89頁、第93頁) 2 新臺幣1000元 鄭龍華 3 新臺幣1000元 鄭方茗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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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