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邱鳳香
被 告 吳越方
林宗緯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原告對被告吳越方、林宗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乙節,因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之事實,並未起訴 被告吳越方、林宗緯,且被告吳越方、林宗緯亦未經本院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就 被告吳越方、林宗緯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