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19、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展樂(原名林家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 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 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 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 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宗翰」之人及「蔡宗翰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展樂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提供予「蔡宗翰」使用,嗣「蔡宗翰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件中信銀帳戶資料後, 即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王思媚、蔡靜如等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件中信銀帳戶,林展樂復於111年5月某日,在桃園市某 地,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 予「蔡宗翰」,再由林展樂依「蔡宗翰」指示提領其中匯入 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交付予「蔡宗翰」,後王思媚、 蔡靜如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思媚、蔡靜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思媚、蔡靜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1519卷第4 頁、警卷第7-9頁),並有告訴人王思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思媚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影本各1份 (偵1519卷第5-6、7-13、14-16頁)、告訴人蔡靜如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蔡靜如所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存簿儲金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蔡靜如提 供111年4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11- 15、21、29、31-73、75-79頁)、被告所提其與「蔡宗翰」 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 騙之宣導,各自動櫃員機旁亦多貼有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 之文宣,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 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 膩,行事謹慎,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 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
,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 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 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 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 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 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 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均為詐欺款項乙節,顯可預見, 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 之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指示被告提款之「蔡宗翰」、對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操作人頭帳戶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本 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款轉交「蔡宗翰」層轉贓款而為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此應為被告所預見,仍於 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相當罪責,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 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與「蔡宗翰」、「蔡宗翰」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已自 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 提領贓款,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 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洗錢部分另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與分工角色、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迄今均尚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泥工、日收入1,300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就告訴人2人被 詐欺之匯款金額因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本件犯行均未取得報 酬等語,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備註 1 王思媚 (提告) 詐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以LINE暱稱「NICOLE」之人等名義,誘使左揭告訴人進行網路投資,致左揭告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1年4月29日11時16分許匯款6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19號 2 蔡靜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誘使左揭告訴人下載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名為「TxCoin」APP並註冊成為會員以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1年4月29日11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