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邱有德
吳宗轅
王耀霆
羅建志
黎恩信
鄭丞祐
劉庸安
詹依婷
張書鳴
陳崇安
楊宇荃
陳韋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9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耀昇、許凱鈞、饒庭丞(前 3人不在本裁定駁回範圍)、被告王彥翔、邱有德、吳宗轅 、王耀霆、羅建志、黎恩信、鄭丞祐、陳韋婷、劉庸安、詹 依婷、張書鳴、陳崇安、楊宇荃(前13人以下合稱時,逕稱 被告等13人)等16人,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詐欺集團,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承租房間 作為集團據點(即水房),並由同案被告黃耀昇(暱稱:大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機房等)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 匯款訊息,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正氣-庄腳團隊」群組 ,指示被告王彥翔、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羅建志、黎 恩信、鄭丞祐、陳韋婷、同案被告許凱鈞等人,由被告王彥 翔(暱稱:金錢虎、翔ㄟ、一哥)受同案被告黃耀昇指揮, 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及負責收取 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即「收水」角色,再扣除利潤後,繳 交給綽號「豆豆」之同案被告許凱鈞;同案被告許凱鈞並於 110年6月29日,帶蔡承融(蔡承融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其為址設嘉義市○區○○里○○0街000 號O樓春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承公司)負責人名義,前 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同
案被告許凱鈞復於110年7月12日,帶賴穩凱(賴穩凱所涉詐 欺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以其為址設嘉義 市○區○○里○○0街000號O樓之昌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凱公 司)負責人名義,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昌凱公司帳戶(下稱昌凱公司永豐銀行 帳戶);同案被告許凱鈞又於110年7月15日,帶賴美芳(即 賴穩凱之前妻,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嘉義地檢署為不 起訴處分)以其為址設嘉義市○區○○里○○0街000號O樓之永琰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琰公司)負責人名義,前往永豐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琰公司帳 戶(下稱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嗣同案被告許凱鈞取得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昌凱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永琰公司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及春承公司、昌凱公司 、永琰公司之印章等資料後,在嘉義市某旅館,交給同案被 告黃耀昇;被告邱有德(原名邱杰祥、暱稱:修ㄍㄧㄥ抓、小 祥)、吳宗轅(暱稱:轅)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自第 一層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 王耀霆(暱稱:🐒🐒)亦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 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被告 羅建志(暱稱:dirk、小羅)、黎恩信(暱稱:信阿、阿信 )擔任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被告鄭丞祐(暱稱:渣男 yo、煙斗欸yo、二哥)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人頭帳戶, 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 並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集團使用 ;被告陳韋婷擔任2車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及 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提供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集團使用;再由被告劉 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下稱 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被告詹依婷(暱稱:Yang) 、張書鳴(暱稱:小鳴)、陳崇安、楊宇荃、同案被告饒庭 丞均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且擔任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 之車手工作,被告詹依婷並提供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書鳴提供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饒庭丞 (暱稱:Allen Rau)提供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被告陳崇安提供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楊宇荃(暱稱:0K、阿荃)提 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供集 團使用。黃耀昇等16人組成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其他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詹淑娟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王彥翔或鄭丞祐 指示同案被告饒庭丞於110年7月21日15時15分,將匯入永豐 銀行內之贓款提領共680萬元,同案被告饒庭丞領得贓款後 ,即交給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詹淑娟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13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稱:「為確 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 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 約司法資源之使用。」等語,是以,法院固需以直接、公開 審理之方式,判斷起訴案件是否成立犯罪,但前提在於該被 告確有相當之犯罪嫌疑存在,若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尚有其他證據可 資調查時,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以實踐 檢察官起訴時所應負實質舉證之義務,若檢察官逾期未為補 正,則該案件根本不應進入法院接受審判,法院此時僅得依 法駁回其公訴。另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 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 構成事實之存在。
三、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詹淑娟遭詐騙而認被告等13人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追加起訴,經本院認 為檢察官於追加起訴事實部分,並未敘明被告邱有德、吳宗 轅、王耀霆、羅建志、黎恩信、陳韋婷、劉庸安、詹依婷、 張書鳴、陳崇安、楊宇荃等11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行為分 擔各為何?又被告饒庭丞究係受被告「王彥翔或鄭丞祐」所
指示而領款?此部分起訴範圍尚屬空泛及不明確,且起訴書 所載之證據亦無法說明上情,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且指出 之證明方法亦不足認定被告等13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之通知檢察官應於30日內補正,業於11 2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263頁)送達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嗣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表示「依被告等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正氣-庄腳團隊』對話 內容足以佐證其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王 彥翔等人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等所 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 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三人以 上,被告等負責提領及轉交不法款項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等就本案所為,顯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 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 行本案犯行,被告等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 責」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3 2號補充理由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惟 刑法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而就告訴人詹淑娟遭詐騙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僅 明確提及同案被告黃耀昇指揮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負責收 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即「收水」角色,且由同案被告許 凱鈞負責申辦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待告訴人詹淑娟遭騙 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後,再由同案被告饒庭丞依指示提 領贓款680萬元,同案被告饒庭丞領得贓款後,即交給詐騙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即「收水」等情,至其餘被告等13人於此 犯罪事實中擔任之行為分擔內容則付之闕如,又同案被告饒 庭丞究係受「被告王彥翔」或「被告鄭丞祐」之指示亦未見 檢察官補充說明,是無論本案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所 出具之補充理由書,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13人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偵查檢察官既未盡舉證責任, 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取 得相關證據資料偵查完備後,再行決定起訴與否為宜,爰依 法駁回本件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詹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佯稱:加入漲停飆股插隊之群組,即可獲知投資訊息並獲利,致告訴人詹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14時11分 180萬元 永琰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