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70號
CYDM,112,訴,27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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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昌


溫新余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建昌溫新余等人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某商號,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郭建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劉建宏,致劉建宏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溫新余亦基於傷害的犯意,持椅子毆打郭建昌,致郭 建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郭建昌復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溫新余,致溫新余受有頭部鈍傷、骨盆壓砸傷之 傷害。案經郭建昌溫新余劉建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郭建昌溫新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溫新余劉建宏指訴郭建昌郭建昌指訴溫新余 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郭建昌溫新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郭 建昌溫新余劉建宏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吳咨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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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