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議龍
輔 佐 人 張宥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張議龍無罪。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張議龍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提起 上訴,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沒收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均為第3級毒品,仍基於擅自持有第3級毒品逾量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瑪格KTV,分別以新臺幣1萬7千元、6千元之價格,向姓 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7包(計毛重8.2公克),及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1包(計毛重56.2公克)。嗣於112年8 月9日3時18分許,警方在嘉義市○區○○○街00號執行勤務,發 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而攔查 ,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發現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406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 重3.1983公克,合計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5公克以上而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 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照片16張、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69號、同 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70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之 愷他命7包、毒品咖啡包21包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扣得愷他命7包 、毒品咖啡包21包,惟堅決否認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8月9日凌晨1點跟朋友借車,將毒 品放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黑色包包裝愷他命,我將咖 啡包裝進去信封袋的時候,只有把信封袋的封口摺起來,封 口沒有釘起來或黏住。我開車要回家,員警跟在我的車後面 鳴笛示意將我攔下,我停車後直接下車,並不是員警叫我下 車,下車後員警說我交通違規,當天有沒有打方向燈我不記 得了,我報身分證號碼給他,他有查詢電腦,查完之後說要 看我的車內有無違禁品,我那時候跟他說沒有,並說這是朋 友的車,我不希望他進入車內看,因為我擔心他會發現毒品 ,他先拿手電筒在外面照,之後他把車門打開,並沒有徵求 我的同意,我跟他說我不同意搜索,他說他只要打開車子, 以目光搜尋,他沒有要搜索,他繼續拿手電筒,彎腰下去駕 駛座底下看,他有看到信封袋,他拿起來的時候,全部的咖 啡包都在信封袋裡面,並拿出幾包問我是什麼東西,我跟他 說那不能拿,後來他又拿黑色包包。我沒有在這台車上吃過 愷他命,我在車上也沒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我被員警查獲 那天,身上應該也不會有愷他命味道,員警並沒有事實足認 我有犯罪之虞,應該不能開門檢查交通工具,而且我當時有 拒絕員警,之後他彎下腰將信封袋及黑色包包拿出來,我覺 得這樣已經算搜索了,我沒有同意搜索,他要去拿信封的時 候也沒有說要逮捕或拘提我,他沒有符合搜索的規定,我只 有持有毒品,我認為他違法搜索的情節重大。我在警局及偵 查中的筆錄都沒有提到員警違法搜索,因為我那時候不知道 自己的權益等語。
六、經查: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 識別之特徵。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 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 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惟 該條第2項「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在於警察 僅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並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 例如僅得以目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自小客車車牌是否有 偽造、變造等節,蓋依本條項之文義解釋,均未包括屬於強 制處分之取證行為即搜索行為,否則,如認檢查車輛亦包括 屬於強制處分之「物理上翻搜」行為,無異以不需法官保留 之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對於人權之保障 即有所戕害。
㈡按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 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 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 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 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 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 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 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 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 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 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 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 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 不得擅自為之。臨檢、盤查與搜索固為不同之強制處分,然 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故員警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 發覺受檢人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 ,自得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搜索(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臨檢、搜索之過程:
⒈員警攔停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原因:
⑴證人即員警陳尹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李祐宸在巡邏中 ,發現前方車輛即被告開車交通違規,印象中是未打方向燈 的違規,先尾隨他到一個較安全的路口,鳴笛,然後停在他 後方,他後來靠邊停下等語(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50頁)。
⑵證人即員警李祐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打方向燈交通
違規,我們在後方鳴笛,示意他停車之後,我有跟他說未打 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8頁)。 ⑶足認員警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因而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攔停。 ⒉員警打開被告自用小客車檢查之理由:
⑴證人陳尹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請被告先下車,他下 車一開門時,就聞到車上有濃厚的K他命味道,他下車之後 就馬上將車門關起來,先查證他的身分,那時候認為他有犯 罪嫌疑,所以才去檢查他的車輛,有問他可不可以看車子, 他回答可以,我確定他有同意,這部分當時密錄器沒有電, 沒有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155、157頁)。 ⑵證人李祐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先查證身分,從小電 腦發現被告是毒品人口,有發現他車上有K他命的味道,足 以認定他剛剛有吸食,我們請他熄火、下車,並詢問他有無 攜帶違禁物品,他說沒有,因懷疑他有攜帶違禁物品,按照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者,得 檢查交通工具,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我車內看一下,這個就是 檢查交通工具,他同意,他說你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165、167、168頁)。
⑶李祐宸與陳尹正於112年8月9日0時至2時,擔服巡邏勤務,巡 邏至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中興路路口時,見一部BSD-7090自 小客車因交通違規(未打方向燈,行車紀錄器已遭覆蓋), 而上前尾隨至泰瑞一街32號前鳴笛示意駕駛人停車,警方經 M-POLICE小電腦查詢得知該駕駛人為毒品人口,於盤查過程 中發現該車車内散發濃厚毒品愷他命味道,並發現被告神情 慌張,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⑷員警詢問被告時,被告供稱:「(問: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 ,於112年8月9日3時15分許,見你駕駛BSD-7090,車號沒錯 ?)嘿。」「(問: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中興路 路口交通違規之後,尾隨你至泰瑞一街32號前,鳴笛示意你 停下,於盤查過程中警方發現你神情慌張、雙手顫抖,經警 方以手電筒探照你車内以目視方式查看車内,在你駕駛座下 方目視可及之處見有1包黃色信封袋裝著毒品咖啡包數包, 咖啡包已經跑出來了,所以很明顯就是,因為昨天我抓到跟 你一模一樣的,及1包黑色包包命其交付供警方查扣,於112 年8月9日3時18分將你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行犯逮 捕,以上所述是否屬實?當時你有無在現場?)有。」等語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警詢譯文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101頁),並未提及被告車 輛散發濃厚之愷他命味道。惟證人李祐宸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被告警詢筆錄未記載有聞到車內有濃厚K他命味道,我 當時應該是漏掉了,所以後來在職務報告有補充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頁)。
⑸足見員警依法攔停被告車輛後,並要求被告出示國民身分證 以查證其身分,因聞到車輛有愷他命味道,不論當時被告有 無同意員警檢查車輛,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犯罪之虞,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員警自得檢查被告車輛 。
⒊員警發現扣案毒品之過程:
⑴經當庭勘驗證人李祐宸提出之密錄器錄影,1秒,車內未開燈 ,駕駛座車門打開,車上沒人,員警站在駕駛座左側外面, 左手拿著身分證、右手拿手電筒向車內照射。員警:你拿你 手機錄好了;4秒,員警拿手電筒照射駕駛座及車內,駕駛 座地板沒有看見散落物品;7秒,員警將左手的身分證交到 右手空出左手來,將左手伸到駕駛座椅子下方;9秒,員警 左手在駕駛座椅子下方找東西;10秒,員警左手拿出1個棕 色的信封袋(員警伸手進椅子底下約3秒鐘),信封袋未密封 開口向上,鏡頭無法看出裡面裝什麼;11秒,員警將左手的 信封袋交到右手,晃一下問:這個是什麼?被告:你不能拿 ;17秒,員警將信封袋裡的東西,倒在左手手掌,約有3、4 包,可以看出是毒品咖啡包;19秒,員警把信封袋拿近看說 :跟昨天一樣的;20秒,員警要將毒品咖啡包放回信封袋內 ,信封袋內疑似上有其他毒品咖啡包,所以無法直接塞進去 ;29秒,員警第2次以手電筒探照,左手伸入駕駛座下方;3 2秒,員警從駕駛座下方拿出1個黑色包包,黑色包包拉鍊關 著。員警問:這是什麼?你自己打開。被告:我家裡的東西 ,我沒動過,家人不讓我動。員警:我叫你打開,因為我已 經搜到違禁品了;59秒,員警拿著信封袋問被告:什麼東西 ?你的還是誰的?你老的ㄟ?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密錄器 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83、89-95頁),是依上 開錄影,並未看見駕駛座下方有毒品,且員警拿出信封袋時 ,被告已告知員警不能拿取。
⑵證人陳尹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門打開時被告車子裡面還 是有K他命的味道,李祐宸看到車子的駕駛座底下有一個信 封袋,我聽到李祐宸問他說「東西已經露出來了」,這是什 麼,李祐宸跟他說我們沒有跟你搜,我站在李祐宸後面,所 以我沒有實際看到東西在駕駛座下的狀況,密錄器沒有看到 駕駛座下方有物品,從截圖來看,是李祐宸把信封袋及包包 從駕駛座下方拿出來的,不是被告拿出來的。本件扣案的毒 品是我和李祐宸依據臨檢的規定予以查獲,並非依照附帶搜
索或逕行搜索或同意搜索的相關規定所查扣,我和李祐宸認 為既然已經看到東西了,應該可以按照臨檢的規定將東西拿 出來,我們是在李祐宸把毒品拿出來之後才逮捕被告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156、158、159頁)。 ⑶證人李祐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沒有要搜車子, 我人站在車外,打開駕駛座車門查看,彎身低頭往駕駛座下 方拿手電筒照,看到有1包黃色的信封袋沒有封好,有2包毒 品咖啡包露在外面,跟前一天我查獲的毒品咖啡包一模一樣 ,我發現是違禁物品,不該交由被告去拿,如果他拿去喝掉 或倒掉該怎麼辦,為保全證據,只能我去拿出來,我當時是 先用左手伸進去駕駛座下方,先將外露的毒品咖啡包塞進信 封袋,再把信封袋拿出來,我問他這是什麼,他也承認是毒 品咖啡包,還有找到1個黑色包包,也是放在駕駛座下方。 密錄器看不到駕駛座下方有物品,是因為我的密錄器裝在胸 前,不可能照得到駕駛座椅子下方,除非我把密錄器拿起來 往駕駛座下方照,所以是拍攝角度及位置的問題。本件扣案 的毒品並非按照被告同意搜索或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的規定 予以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163、165、166、168 、169頁),證述因密錄器拍攝之角度及位置,所以看不到 放置在駕駛座下方之毒品。
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警局所述都是出於我自己 的自由意志,當時員警問「在你駕駛座下方目視可及之處見 有1包黃色信封袋裝著毒品咖啡包數包(咖啡包外露出來) 」,我回答「屬實」,因為我想說趕快把筆錄做一做,所以 警員問我什麼,我就照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與證人陳尹正、李祐宸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信被告車輛駕駛 座下方目視可及之處,有1包黃色信封袋裝著毒品咖啡包數 包,並有咖啡包外露。
⑸綜上所述,雖被告車輛散發愷他命味道,員警以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犯罪之虞,檢查被告之交通工具,僅能為目視搜尋, 限於觀察該車(即以一目瞭然為限),惟員警將手伸入駕駛 座下方拿出毒品,所為已違反一目瞭然為限,逾越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2項後段所賦予檢查交通工具之權力,而屬對 犯罪事證之蒐集,實質上已屬於對被告車輛內部之搜索行為 。
㈣員警搜索車輛過程不合法:
⒈員警之毒品搜索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定附帶搜索之 要件不符: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 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
人者,以現行犯論(即準現行犯)。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 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逮捕時附 帶之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逮捕人犯附帶搜索其身體及其 立即可觸及之範圍,亦得扣押因此所得暨目視所及之應扣押 物,除逾越逮捕人犯所必要之搜索外,其搜索、扣押所得之 物,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執行附帶搜索,應於被告遭「合法逮捕」後方可為之,惟依 卷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見警卷第39頁),記 載之逮捕拘禁時間為112年8月9日3時18分許,比對卷附扣押 筆錄(見警卷第9-11頁),記載員警發現毒品並扣押之時間 ,係同日3時15分至18分,是員警搜索發現毒品前,並未先 行逮捕被告,反而係在搜索發現毒品之後,方以此為由依現 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顯見員警係於被告未經「合法逮捕」 之情形下,即對被告車輛進行搜索,從而,本件員警對毒品 之搜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要件。 ⒉員警之毒品搜索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定逕行搜索之 要件不符: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於下列情形逕行搜索 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⒉因追躡 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 者。⒊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此條 容許之無令狀搜索,乃學理上所稱之「逕行搜索」,係針對 發現被告(人)而發動,必為拘捕搜索,除在逮捕被告後結 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得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 他搜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項得逕行搜索之對象限於「找人」, 而非「找物」,從而本件員警搜索被告車輛之目的,係在尋 找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核與本條項 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不得以此為員警搜索程序之合法依據 。且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既未在檢察官指揮下為之,更無踐 行同法第131條第3項應於事後陳報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規定 之可能,所為之對物緊急搜索,亦未符合法定要件。 ⒊員警之毒品搜索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
之要件不符: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 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此乃基於權利自主原則, 於受搜索人明知有權拒絕搜索,卻仍本於自由意志,願意拋 棄憲法所保障之上開基本權而接受搜索時,亦屬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員警於執行搜索前或同時,並未對被告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 之原因及用意,以使被告理解搜索之意涵,且未見被告於接 受員警搜索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是被告 並未同意員警搜索車輛,應認本件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不符。
⒋綜上所述,本件搜索行為,不符合附帶搜索、逕行搜索及同 意搜索之要件,係屬違法搜索,其因搜索扣押而取得毒品及 衍生之毒品鑑定報告等證據,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㈤本件違法取得之證據,經依權衡原則判斷後,均認為無證據 能力:
⒈按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引用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而 係以權衡理論之相對排除為原則,是以縱屬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亦即綜合考量: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主觀意圖(是否出於惡意違法)、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是否有急迫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 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 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 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員警之搜索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業如前述,則因此取得之本 件毒品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依前揭所舉標準,權衡判斷如下 :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員警於無搜索票且不符合無令狀搜索 之要件下,未經被告同意,將手伸入駕駛座下方拿出毒品而 為搜索,並無證據證明當時未進行搜索將致證據遭受破壞之 緊急情形,是員警在未符合拘捕原則情形下即為搜索,實質 上侵害被告之權益,可認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重大。 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員警無搜索票,並未先合法逮 捕被告再行附帶搜索,或是取得被告書面同意搜索,在無任
何確信其不違法之基礎前提,未採取任何避免違法搜索結果 之防果措施,可認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⑶違反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本件執行搜索之現場,員警係因被 告違反交通規則,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進行臨檢,被告亦配 合接受員警盤查個人資料,被告持有之毒品係放置在駕駛座 下方,現場並無被告將持違禁物品另行犯案或湮滅罪證等緊 急狀況,以致員警不得不當場對被告車輛發動搜索,既無急 迫或不得已之情形,而需以違反法定程序之手段達成搜索目 的,員警仍以違背法律程序之偵查手段,以查獲被告犯罪之 事證。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被告使用之車輛 屬於被告之私領域,並非公共空間,被告對於使用車輛有相 當之合理隱私期待,員警對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 所為對被告之隱私權已有相當侵害。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扣案毒品雖係管制物品,對於人身 安全、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惟被告所涉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計畫或客觀上 有持本件毒品從事何犯罪行為,則被告僅單純持有毒品之行 為,對於他人或社會尚未有何實害可言。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本件員警 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於臨檢過程中行搜索罪證之實,並未遵 守法定搜索程序,是以若排除員警違法搜索扣得物品之證據 能力,禁止使用員警違法採證所取得證據,應足以使員警心 生警惕,而收預防日後再次違法取證之效。
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本件員 警既已發現放置於駕駛座下方之毒品,只要合法逮捕被告, 即可對被告車輛進行搜索,有將被告持有毒品予以扣案之必 然性,並非只有違法搜索一途。
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被告被訴 罪名為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倘毒品不能作為 證據,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該罪,是以,本件毒品足堪作為 被告涉有該罪之重要物證,進而員警違法搜索顯對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生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
⑼綜上所述,經依比例原則及權衡原則衡酌上情後,認員警就 本件未經附帶搜索或被告同意進行搜索,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甚為關鍵,並係在無任何急迫情形下故意違反法定程序, 侵害被告之隱私權非輕,如員警能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蒐證, 仍可將毒品扣案,且被告所涉之罪名並非重罪,亦未對社會
治安產生具體實害,如採用此一違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甚不利益,亦難遏阻員警故意規避令狀原則以不 正取證之作為,是以為導正員警取證觀念,維護被告之權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違法取得之毒品及 衍生之毒品鑑定報告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㈥本件經排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後,僅餘被告之自白,此外即無其他任何證 據足資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 疏未審究及此,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爭執搜 索過程不合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七、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情形,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改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 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