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2年度,432號
CYDM,112,朴簡,43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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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健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秋君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 供己代步之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健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秋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 。
三、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 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 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 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 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 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



,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0號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11 月23日經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有智能障礙病史,自 小有發展遲緩之情形,就學期間就讀特教班,嘉義啟智學校 畢業,畢業後功能不佳,大多數時間均無業,並領有中度智 能障礙手冊。經心理衡鑑,其全量表智商為43,語文量表智 商為41,作業量表智商為41,一般智力為中度障礙程度,心 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缺乏獨自謀生能力,學習能 力不佳,因此對於基本的社會知能,如:時事資訊、節慶、 民俗及歷史常識較不瞭解,又常因不具法律常識而遭人利用 。其在行為當時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情,有該醫院105年11月23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2頁)。又被告於90 年8月3日(即被告5歲時),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且 屬無庸重新鑑定之類型,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1份(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被告迄至105年11月23日再 次接受鑑定,其心智狀態仍與前次鑑定之結果相同,足認被 告中度智能障礙之情況顯難因後續之治療或學習而有所改善 ,是以,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上開心智缺陷之原因 。
 ㈡另觀諸被告於案發後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對於所詢相關案發 過程之客觀情狀、竊取腳踏車之目的,及其年籍資料、生活 經歷,尚能理解問題之意涵,並予以回應,言談並無重大偏 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僅因中度智能 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程度,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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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