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29號
CYDM,112,易,929,202401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武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4 、255、2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2、62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上午8、 9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某處農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徵其同意,於同年月7日晚間9時5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武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上開時間採集被 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3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綜上,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6年度訴字第32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②106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②③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下 稱乙案);甲、乙案與前案殘刑6月16日接續執行,迄於1 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與前案均為相同罪質施用毒品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 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 程度應屬較低,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 事大理石鋪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 孩,入監前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沒有 負債,身體狀況良好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