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69號
CYDM,112,易,869,2024011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邦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4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邦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邦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在嘉 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 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基」之友人位在嘉義巿西區 垂楊路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10時54分許採 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胡邦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毋須 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



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 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及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9083號卷,下稱 警9083卷,第1至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0516號卷,下 稱警0516卷,第1至3頁,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卷第23頁正 背面,112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卷第3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7 、51至52頁),而採集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同年12月14日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則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2份、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警9083卷第8 至10頁,警0516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真的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是因為有吃衛生服利部嘉 義醫院醫生開給我的六、七種胃藥,所以導致驗尿結果呈現 嗎啡的陽性反應,我還有吃照顧筋骨的藥物,我去藥房買的 ,我回去找找看,有的話,我會在一周內把藥品的外包裝和 購買的收據提供給法院參考,我當天還有喝甘蔗汁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0時54分許,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尿,經檢驗後尿液中含有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 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922卷第2至5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所排出尿液,經送檢驗,負責檢驗之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初步檢驗採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則均採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而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 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 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 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 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嗎啡之確認檢驗 結果,倘若嗎啡300ng/mL,應判定為嗎啡陽性。查本件被告 於112年7月13日10時54分許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之結果, 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出該尿液檢 體所含嗎啡濃度為550ng/mL等情,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922卷第5 頁)。而上開進行尿液檢體檢驗之機關係取得衛生福利部之 認可,所採取之確認檢驗方法,亦係經認可而不至失準,揆 諸首開說明,上開檢驗結果應屬可採,被告尿液檢體應判定 為嗎啡陽性,自足認定被告確係於上開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 某時,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致有前述尿液檢驗之結果。 ㈣被告固辯稱其有服用衛生服利部嘉義醫院開立之藥物,以致 驗尿結果呈現嗎啡的陽性反應云云,然經衛生服利部嘉義醫 院提供之被告用藥紀錄,且將被告使用之藥物送往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進行分析,就被告所服用包括「Ativan(安定文) 」、「Tamlosin(暢利淨)」、「Catilon(腸必寧)」、「S imalon(佳瑪隆膠囊)」、「Flupine(福安源)」、「Panto loc(保衛康治饋樂腸溶膜衣錠)」、「NormalSaline」、「 Pantyl(速潰樂凍晶注射劑)」、「Rasitol(來喜妥)」、 「Pariet(百抑潰腸溶錠)」'「Aprazo(歐普樂)」、「Pan e(胃適安靜脈注射劑)」、「Silygen cap(施立健膠囊)」 、「Luckyhepa(肝福)」、「Nexium(耐適恩)」等藥品, 均無發現服用或注射後可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 因此使用上揭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檢驗,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112年10月4日嘉醫歷字第1120001428號函所附胡邦洋相 關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25日法醫毒字第1 1200081120號函在卷可憑(毒偵922卷第47至70頁背面、72頁 ),是被告辯稱其尿液中呈現嗎啡反應乃服用衛生服利部嘉 義醫院開立之藥物所致,應非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其另有服用自行購買照顧筋骨之成藥,並於採集 尿液當天有服用甘蔗汁,及於偵查中表示當天有吃芭樂加甘



草鹽云云(毒偵922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有相關服用藥物之資訊,將於一周內 提供本院(本院卷第51頁),惟自上開審理期日至本院宣判日 已有4周之時間,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用藥資訊,實難認被 告辯稱其有服用其他藥物之事實為真,至甘蔗汁芭樂及甘 草鹽本不具有海洛因或嗎啡之成分,乃屬常情,亦無可能因 服用前開食物而致被告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㈥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故被告排放之尿液經精密儀器檢驗,尿液中有嗎啡陽性 反應,顯見被告應是在其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嗎啡類毒品。 此外,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 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 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堪可認定被告有於112 年7月13日10時54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1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 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3罪,可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四、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係於員警盤查時,即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9083卷第1至5 頁),在此之前員警雖查悉被告手臂上有注射針筒之痕跡, 然被告該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以注射方式,可證被 告手臂之針孔痕跡,亦僅屬過去素行之表現,不能認為警察 已經先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犯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則係於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前往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採尿,被告即於警詢時 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警0516卷第1至3頁),是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 此僅為品格證據,且員警亦未發現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 復無尿液檢驗報告存在前,當認員警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 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以懷疑被告 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均應 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應徹底戒除毒癮 ,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 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 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3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 ,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部分,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 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 之,此部分爰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胡邦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 胡邦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 胡邦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