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第 三 人 龍興開發有限公司
即參 與 人
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
代 表 人 陳霈茹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0號被告陳霈茹、黃榕祥詐欺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龍興開發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陳霈茹、黃榕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2人經本院審理後若犯罪成立 ,則第三人龍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因被告2人 詐欺等犯行而受有短繳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元及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差額,將可能被認定為犯罪所得而遭沒收。為保障 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 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均有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三、本案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進行審理程序,第 三人即參與人於該期日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 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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