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
112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承
翁世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83、702、1014、1015、1951、1952、2095、3062、5185、53
86、6251、6421、6941、714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
094、5941、7510、7615、7690、8071、8083、8084、8688、87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甲○○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參拾元、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鑰匙壹支、咖啡色格紋手提包壹只、佛像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犯附表編號1至5、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至「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庚○○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附表編號1、3、5、13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2基於毀壞門扇竊 盜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4、11、12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與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4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至5、11至14「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行 竊(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並未得手任何財物而未遂)。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附表編號6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與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附表編號7、9、10、19、22基於竊盜 之犯意,附表編號8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犯意,附 表編號15、16、17、18、20、21、23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6至10、15至23「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行竊(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並未得手任何財物而未遂)。三、案經己○○、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丑○○、戊○○、 辰○○、卯○○、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暨報告,癸○○ 、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何翔鈞、王君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暨報告,謝孟岑、高基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暨報告、劉育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甲○○、庚○○前因涉嫌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7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 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甲○○、庚○○等人另涉嫌竊盜等 案件,且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7號案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以112年度偵字第2094號等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 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陳○○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 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被告甲○○、庚○○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5、2 85、508頁)。且查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 述,均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 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包含被告所為有關同案被告之供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經當事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 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參、實體認定:
一、認定各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被告甲○○(見嘉竹警偵字第1110019935 號卷第12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23、163至164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2、507、533至534頁)、被告 庚○○(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6539號卷第8至9頁;112年度 偵字第5185號卷第37至38頁;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69至7 0頁;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07、533至534頁)之自白,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卯○○(嘉竹警偵字第1110019935號卷第17 至19、21頁)、證人即被告庚○○胞兄翁世弘(見嘉民警偵字 第1120001521號卷第2至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參(見嘉竹警偵字 第1110019935號卷第23至39頁;嘉民警偵字第1120001521號 卷第26頁)。
㈡附表編號2之犯行,有被告甲○○(見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1 64頁;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2、507、533至534頁)、 被告庚○○(見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70頁;112年度易字第 397號卷第507、533至534頁)之自白,並有證人翁世弘(見 嘉民警偵字第1120001521號卷第2至4頁)、證人即被害人盧 寬林(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1521號卷第5至6頁)之證述可 佐,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1521號卷第10至19、25至 26頁)。
㈢附表編號3之犯行,有被告甲○○(見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 第53至55頁;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2至283、507、533 至534頁)、被告庚○○(見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71頁;11 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07、533至534頁)之自白,並有證 人翁世弘(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1035號卷第1至2頁)、證 人即告訴人何翔鈞(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1035號卷第5至6 頁;112年度易字第456號卷第309至311頁)之證述可佐,且 有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易字第456號卷第31 1、343至353頁)。
㈣附表編號4之犯行,有被告甲○○(見嘉竹警偵字第1110019935
號卷第14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23至24、164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2、507頁)、被告庚○○(見嘉竹 警偵字第1120006699號卷第3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 第70頁;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07、533至534頁)之自 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丑○○(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6699號 卷第20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 006699號卷第23至24頁;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12至513 頁)、證人即告訴人辰○○(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6699號卷 第26至28頁;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14至516頁)之證述 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嘉竹 警偵字第1120006699號卷第32至41頁)。 ㈤附表編號5之犯行,有被告甲○○(見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 第53至55頁;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2至283、507、533 至534頁)、被告庚○○(見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71頁;11 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07、533至534頁)之自白,並有證 人翁世弘(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1035號卷第1至2頁)、證 人即告訴人王君豪(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1035號卷第3至4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 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1035號卷第13至17頁)。 ㈥附表編號6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 024431號卷第3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24頁;112年 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2至223、225、507、533至534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可佐(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2 4431號卷第11至12頁;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9至231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甲○○犯罪所用油 壓剪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24431號卷第17 至35頁)。
㈦附表編號7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 20700606號卷第2至3頁: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164至165 頁;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3、507、533至534頁),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巳○○之證述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 0606號卷第6至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2月20日刑生字第1117048707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甲○○正面與雙手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 20700606號卷第9至26頁)。
㈧附表編號8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 041713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 第165頁;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3、507、533至534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辛○○(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41713號
卷第3至4頁)、證人莊崴傑(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41713號 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甲○○之LINE大頭貼照片與叫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41713號卷第10 至13頁)。
㈨附表編號9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 002476號卷第2至3頁;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165頁;112 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3、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癸○○之證述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476號卷 第4至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嘉民警偵字 第1120002476號卷第7至9頁)。
㈩附表編號10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12 0016606號卷第2至3頁;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第55頁;11 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3、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 即被害人陳○○之證述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6606號卷 第4至5頁),且有被害人陳○○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被害人陳○○遭竊腳踏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6606號卷第6至9頁)。 附表編號11之犯行,有被告甲○○(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21 1號卷第6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166頁;112年度易 字第397號卷第222、224、507、533至534頁)、被告庚○○( 見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70頁;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 07、533至534頁)之自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可 佐(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211號卷第17至20頁),且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211號卷第 23至33頁)。
附表編號12之犯行,有被告甲○○(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21 1號卷第6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166頁;112年度易 字第397號卷第222、507、533至534頁)、被告庚○○(見112 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70頁;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07、5 33至534頁)之自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可佐( 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211號卷第17至20頁),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生字第1120001118號鑑定 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211 號卷第21至22、33至39頁)。
附表編號13之犯行,有被告甲○○(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103 9號卷第7至9頁;嘉竹警偵字第1120006539號卷第22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25至26頁;112年度易字第397號 卷第222、224、507、533至534頁)、被告庚○○(見112年度 偵字第51號卷第70至71頁;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07、5
33至534頁)之自白,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子○○之證述可佐( 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1039號卷第11至12頁),且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害人子○○遭竊取車牌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等在卷可參(見嘉水警偵 字第1120001039號卷第13至17、39至40、42至43頁)。 附表編號14之犯行,有被告甲○○(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103 9號卷第2至4、7頁;嘉竹警偵字第1120006539號卷第20至22 頁;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25至26頁;112年度易字第397 號卷第222、507、533至534頁)、被告庚○○(見112年度偵 字第51號卷第70至71頁;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07、533 至53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寅○○之證述可佐(見嘉水警 偵字第1120001038號卷第11至1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甲○○遺留在現場鞋子照片、被告甲○○正面照片、現場 照片、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等在卷可參(見嘉水警偵字 第1120001038號卷第17至23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1039號 卷第13至16、42至43頁),復有被告甲○○遺留在現場鞋子1 雙扣案可憑。
附表編號15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 120005155號卷第2至3頁;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3至28 4、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瑞汶(見嘉市 警二偵字第1120005155號卷第6至7頁)、證人即被害人張余 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5155號卷第8至9頁)之證述可 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 005155號卷第12至14頁)。
附表編號16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 120003661號卷第2至3頁;112年度偵字第6421號卷第34至35 頁;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3、507、533至534頁),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 3661號卷第6至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3661號卷第11至13頁)。 附表編號17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2 0007592號卷第2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166至167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3至225、507、533至534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可佐(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 007592號卷第6至10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07592號卷第14 至21頁)
附表編號18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竹警偵字第112 0009211號卷第1至3頁;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167頁;112 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3、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卯○○之證述可佐(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9211號卷 第4至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甲○○正面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9211號卷第8至1 5頁)。
附表編號19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 120004508號卷第2至3頁;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第55頁;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4、507、533至534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謝孟岑之證述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5 08號卷第7至9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508號卷第12至26頁)。 附表編號20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竹警偵字第112 0008976號卷第2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167頁;112 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4、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壬○○之證述可佐(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8976號卷 第5至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08976號卷第14至29頁)。 附表編號21之犯行,有被告甲○○(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 579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4、 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基榮之證述可佐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579號卷第6至7頁),且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579號卷第 14至15頁)。
附表編號22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 120004603號卷第2至3頁;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4、50 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瑋之證述可佐(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4603號卷第6至8頁),且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 4603號卷第11至12頁)。
附表編號23之犯行,有被告甲○○之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 120004510號卷第2至3頁;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4至28 5、507、533至53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易憲之證述可 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510號卷第7至8頁),且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 004510號卷第16至18頁)。
二、被告甲○○、庚○○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即本判決附表 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行竊 之地點雖均是供奉祭拜神祇之宮廟,而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因認被告甲○○、庚○○所為 是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未遂罪,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㈢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已載明被告甲○○、庚○ ○是「持不明工具破壞該廟大門鎖頭後,進入該廟」,而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㈢並載明被告甲○○「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破壞廟門…」,再被告甲○○於警詢中曾稱其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㈢是持油壓剪破壞門鎖後進入(見嘉民警偵字 第1120001521號卷第2頁),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㈠是從外面撞開廟門(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 卷第282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盧寬林(見嘉民警偵字第1 120001521號卷第5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辛○○(見嘉民警 偵字第1110041713號卷第3至4頁)之證述可佐,與現場照片 (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1521號卷第11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41713號卷第10頁反面)可參,堪 認被告甲○○、庚○○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中確實有自覆 鼎金大使尊王廟外以身體用力衝撞,致使附隨於該大門上之 門鎖鬆脫毀損後方得入內著手搜尋、竊取財物,與被告甲○○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確有持油壓剪剪斷保聖宮廟門上鎖之 鎖頭。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則被告甲 ○○、庚○○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與被告甲○○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㈢所為,皆均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條件,原追加起訴或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均漏未記載,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併予告知(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1 、282、506頁),附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雖依被告甲 ○○、庚○○之供述與證人何翔鈞先前之指訴,主張被告甲○○、 庚○○就此部分有得款2,300元,且其等行竊手段僅認定是「 以不詳方式並開啟選物販賣機臺竊取其內現金」,而認被告 2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 ㈠依證人何翔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擺放娃娃機營業,地 址就是嘉義縣○○鄉○○村○○000○0號,伊自開業以來只有遭竊 過1次,是伊對面同行「新樂園娃娃機店」傳簡訊告訴伊, 伊才於同日晚上前往查看,伊後來確認並沒有金錢損失,2, 300元是伊合夥人原先已經拿走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456 號卷第309至311頁),從而,堪認證人何翔鈞先前指訴本案 遭竊損失2,300元,乃是其於初遭本案而未及時確認、釐清 而有所誤會,故就此部分,被告甲○○、庚○○雖已著手於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實際上並未得手任何財物,僅屬未 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認容有誤會。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被告 庚○○在現場有持油壓剪剪斷機檯零錢箱鎖頭(112年度易字 第456號卷第311、343至353頁)。則被告庚○○、甲○○就此部 分犯行自是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到場並加以使用,而已合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認 定、說明亦有疏漏,而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併予告知( 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06頁),無礙於被告庚○○、甲○ ○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㈢所載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為 審、判,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⑴就被告甲○○、庚○○行竊過程中所持工具 雖僅記載有持用油壓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1】,另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㈥就被告甲○○行竊過程所持工具亦僅記載有持用 油壓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7】,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㈢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堪認被告甲○○此次有持用 螺絲起子(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4頁),另被告前 於警詢、審理中供稱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犯行時另有持 用螺絲起子(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07592號卷弟3頁;112年 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25頁),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⑴與三㈥ 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有疏漏,但此並不影響被告2人各次 犯行同一性之判斷,爰由本院逕為補充即可。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4】雖認被告甲○○ 、庚○○竊得之物,除了被害人寅○○所有之咖啡色格紋手提包 、佛像項鍊、現金4,600元外,另有行動充電器1個,然此無 非僅有被告甲○○、庚○○之供述,而被害人寅○○並未證稱其遭 竊之財物包含行動充電器(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1038號卷 第11至13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與被告甲○○、庚○○之 供述相互補強,而得認定其等供稱竊得行動充電器乙節與事 實相符,兼衡以被告2人前後所為竊盜犯行次數非少,則其2 人就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品項、名稱非無可能有混淆或記憶不 清之情形,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 被告甲○○、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竊得之物包含行動充 電器,而此部分事實對於被告2人此次犯行之同一性判斷並 不生影響,亦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7】雖認被告甲○○ 竊得金錢為20,000元,此無非係以告訴人丙○○第一次警詢所 述為據(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07592號卷第7頁),然其於 第二次警詢即更正稱遭竊現金僅有2,000元(見嘉中警偵字 第1120007592號卷第9至10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甲○○此次竊盜取得之金錢為20,000元,故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㈥所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0元,難認有據, 惟此部分事實對於被告甲○○此次犯行之同一性判斷並不生影 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之說明:
㈠核被告甲○○、庚○○就附表編號1、5、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 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10、19、2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5至18、20、21 、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認被告2人所 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未遂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㈢【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㈢【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 告2人就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應是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應是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2人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即本判決附表編號 3】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之說明:
被告甲○○、庚○○就其等於附表編號1至5、11至14所為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甲○○、庚○○於附表編號4之時、地,雖有先後毀損告訴人 辰○○、戊○○所擺設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並竊取告訴人辰 ○○、丑○○、戊○○所擺設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現金,另被告 甲○○於附表編號15之時、地行竊亦有竊得分屬被害人陳瑞汶 、張余徽之財產,然被告甲○○、庚○○於本院審理時皆供稱: 伊與行竊的娃娃機店的台主都不認識,也不知道娃娃機店的 台主為何人,並不知道在同1個場所裡面的多台娃娃機為不 同人所擺設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283至284、53 3頁)。即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所毀損之物與竊得之物,與 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5竊得之物,客觀上雖可認定係分屬多 人所有或監督、管理之物,然於被告2人為該等犯行時,是 否知悉或已預見該等物品係分屬多人所有、監督、管理,亦 或認僅係1人所有或監管,並非明確,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 難認成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4應僅論以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1 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5也僅論以1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甲○○、庚○○於附表編號11、12所毀損之選物販賣機零錢 箱鎖頭及竊得之金錢,雖均為告訴人丁○○所有,而附表編號 11、12之娃娃機店皆為告訴人丁○○所經營,但告訴人丁○○證 稱不認識竊嫌(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211號卷第20頁), 被告2人也均表示不認識娃娃機店的台主,也不知道娃娃機 的台主是何人(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211號卷第8頁;112 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33頁)。綜前所述,堪認被告2人於 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地毀損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及竊 取零錢箱內金錢,顯非因對於該2處選物販賣機之台主相同 之認知,而出於竊取該相同台主財物目的並基於侵害單一財 產法益之概括意思決定所為,且其等先後於附表編號11、12 為毀損、竊盜等行為舉動,並非在具有密接關係之地點所為 ,行為時間在客觀上也截然可分,各次犯行之實行行為無完 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重疊,至於附表編號11、12中受害之人 均同為告訴人丁○○僅屬巧合,故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1、12 所為犯行並無從認定具有任何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就附表編號8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符 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數款要件,但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 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有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參,故僅成立1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11、12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所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實行行為均有局部重 疊,宜均認為其等於附表編號4、6、11、12所示時、地,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庚○○於附表編號1至5、11至14所犯各罪,與被告甲○○於 附表編號1至23所犯各罪,各次犯罪實行行為均截然可分, 且犯罪時間也未有重疊之情形,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之說明:
㈠被告2人均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說明: ⒈被告甲○○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甲○○如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之案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法益侵害結果,與其本案所 為各次犯行相同或具有類似性,故難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 、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且被告甲○○本 案各次犯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甲○○本案應負擔之罪 責,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⒉被告庚○○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六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再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2日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上開假釋未遭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庚○○前案所犯罪名、犯罪行為態樣 雖與本案不同,也不具有類似性,但以被告庚○○前案入監 執行非短刑期後獲假釋出監,上開假釋嗣後未遭撤銷,而 後並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5、11至14多次犯行,顯見被告庚 ○○前案入監執行非短期間,卻未因此而知警惕,仍率爾為 多次犯罪,刑罰反應力亦甚薄弱。且依其本案所參與各次
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事,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庚○○本案應 負擔之罪責,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而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⒊從而,公訴意旨與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均 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任 ,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2皆已著手於毀壞門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 為,於附表編號3皆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甲○○就附表編號7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終未能竊得財物而並未既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庚○○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與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 3、7之犯行,均有前述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之事由,爰均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尚值青壯,非 無依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各次犯罪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