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雯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珮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向廖雅惠佯稱其表姐,綽號「阿春 姐」之女兒在香港六合彩擔任開獎人員,有管道知悉香港 六合彩球開獎號碼,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1個單 位,短時間就可以獲利彩球獎金1,000萬元,使廖雅惠陷 於錯誤,於同年6月21日交付300萬元、6月22日交付60萬 元、6月28日交付60萬元、7月28日交付60萬元給陳珮雯。 陳珮雯接續向廖雅惠佯稱,如廖雅惠交付金條予「阿春姐 」,「阿春姐」會加速核發上開簽賭獎金1,000萬元,使 廖雅惠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中旬,交付5兩重之金條1條 (市價約35萬元)給陳珮雯。惟陳珮雯取得上開金條後並 未交付予「阿春姐」,即變賣換取30萬元現金。共計詐得 現金480萬元及5兩重之金條1條。
(二)於110年間某日,向廖雅惠佯稱自己在經營化妝品生意, 欲向廖雅惠借錢投資,並謊稱自己在雲林縣斗六市有塊價 值7、8億空地,出售後即可歸還向廖雅惠所借之金額,致 廖雅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8日交付15萬元、同年6 月29日交付45萬元、7月7日交付200萬元、7月8日交付56 萬元、10月6日交付230萬元、11月3日交付70萬元、11月8 日交付60萬元、12月13日交付130萬元、12月16日交付60 萬元,共計866萬元給陳珮雯,然遭陳珮雯賭博花費殆盡 。
二、案經廖雅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00-101、144-145、258-25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1-20頁、偵卷第79-81頁)。並有扣案被告手機數位採證 資料、告訴人手寫對帳單影本、「陳小雯」簽名簽帳單影本 、借據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2-183、204-205頁、本院卷 第11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就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兩重之 金條1條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我有把金條交 給「阿春姐」云云(本院卷第258-259頁)。然先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如此陳述。且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於110年8月底已將金條拿至高雄地區六合路(詳 細地點不記得了)當舖,以30萬元販售。沒有把金條交給「 阿春姐」,我只是藉口跟她拿金條去變賣現金。我全數向廖 雅惠詐得之現金,都拿去簽賭等語(警卷第7-8頁)。清楚 表示已將金條拿去高雄之當舖變得現金30萬元,如非親身經 歷,應不致為如此陳述。是以,被告並未將向告訴人詐得之 上開金條交給「阿春姐」,而係變賣取得30萬元後,供己賭 博花用,已堪認定。又檢察官、辯護人雖以被告、告訴人均 同意被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得之總金額為借據總金額1546 萬元,此金額亦包含金條之變價所得,以1546萬元作為認定 被告之總犯罪所得。然借據上所載110年8月20日交付200萬 元,此筆款項,告訴人並未提起告訴,且未經起訴,無從認 定為詐欺所得。是總金額1546萬元扣除200萬元後,被告詐 得之現金1346萬元,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告 訴人遭詐欺交付之「現金」總額,並未包含上開金條之價值 。故被告共計向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為1346萬元及上開金 條1條,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被告均係以其表姐女兒擔任六合彩開獎人員,知悉
開獎號碼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金條, 且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被告均係以投資自己經營之化妝品生意、有價值上億 之土地可出售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 時間密接,亦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一)、(二) 部分,係以不同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應屬可分之數行為,公訴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應論以接續一罪,應屬誤會。被告上開分別以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並指明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 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相同罪 質之詐欺本案,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 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 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取財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猶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持續為本件詐欺犯 行,因而分別詐得告訴人480萬元、價值約35萬元之金條 、866萬元之高額財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112年4月1 9日準備程序時,即透過辯護人表示,要出售不動產取得 價金賠償告訴人,然一再延遲原訂取得價金時間,至今仍 未賠償分文;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化妝品 ,月收入約3-5萬元,離婚,需照顧有身心問題兒子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次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手段類似等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上開金條1條,業經變賣,賣得30萬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與上開詐欺所得之現 金1346萬元,共計1376萬元,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認告訴人於110年6月底至7 月間交付被告之150萬元、300萬元、犯罪事實欄一、(三) 認告訴人於同年7月1日交付之20萬元、7月8日交付100萬元 中之44萬元(起訴書載100萬元,借據記載56萬元)、7月9日 交付之100萬元、11月5日交付之30萬元,亦係遭被告詐欺而 交付之款項,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 僅有告訴人之供述證據。且被告與告訴人經對帳後,確認係 以上開借據記載之時間、金額,作為認定告訴人實際交付款 項給被告之時間、金額。而上開部分,並未於借據中記載。 是難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 人詐得上開款項。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就此 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 罪間,分別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