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碖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號SIM卡各壹張)、簽注單壹張及對獎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27號搜索票」及「扣案物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傳真號碼供人賭博財物 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 頭以接收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張碖 本案係以接聽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接 收訊息等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傳送、告知簽注 號碼,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再以當期開獎之臺灣今彩539 號碼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欲以此從中牟利,揆諸前 開說明,其所為顯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客親自到 場賭博財物無異,又被告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聚集不特定人 下注簽賭,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 無訛。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刑法第266條部分,於犯罪事實 欄已提及「被告邀聚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撥打電話或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等節,然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漏未載明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惟此部分 僅屬起訴法條之誤載,本院仍應加以裁判,且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同 年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電話或以Line收取不特定賭客 告知、傳送之簽注號碼後,由其以當期開獎之臺灣今彩539 號碼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以此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乃係基於同一營利 之目的,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延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 ,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 應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至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提出與上 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見速偵卷第9至10頁),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審 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賭博案件,與本案罪質相 同,足見其對賭博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旨,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決處 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行為已 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使民眾對於財物之取得心存僥倖 ,實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又以 電話或Line接收簽注號碼之方式,聚眾為賭博犯行,足見其 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於86年至101年間,尚有多次賭博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 刑及執行,此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至12頁),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住處以前揭方式供不 特定人下注簽賭財物,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 之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其本案圖利聚眾賭博期間僅有2天,尚無證據證明其經營 規模龐大、獲利甚豐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 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簽注單及對獎單各1張, 皆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從事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工 具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7頁 正、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坦認有為本案之賭博犯行,然否認有何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之情事(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頁反面),而依卷存事 證,亦查無被告在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曾取得任何 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張碖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碖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 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 2年12月6日起,提供其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邀聚不 特定多數成年人以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 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坐車」、「立
柱」、「連碰」,係以簽注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1個號 碼為「坐車」、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 三星」、選定4個號碼為「四星」,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 核對臺灣於每週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如以「坐 車」玩法下注,簽注1至39號賭資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簽中者可得彩金2,120元;如以「立柱」玩法下注,每簽選1 注賭資為100元,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如以「 連碰」玩下注,每簽選1注賭資各為80元(「二星」)、75 元(「三星」、「四星」),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60萬元;若 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均全歸張碖所有,而以此方式 與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對賭。嗣於112年12月7日15時許,為警 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簽注單1張、對獎單1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並有手機1支、簽注單1張、對獎單1張等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翌(7) 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在其住處接受簽注,均係反覆多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賭博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賭博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 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上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