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芳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
2年度交訴字第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春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春芳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7日 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民權路與興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限、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騎車通過 該交岔路口,適賴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興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賴宜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挫傷、右膝擦挫傷 之傷害(周春芳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周春芳明知 自己騎車肇事,且賴宜君因此倒地受傷,理應立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竟仍 基於騎乘甲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對賴宜君施以 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或員警到場, 復未向賴宜君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騎乘甲車離開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宜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
㈤告訴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112年5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201 42199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1月7日路覆字第1120 11828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㈦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㈧被告周春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顯有過失責任,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 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 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對犯罪 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 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係被告於騎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告訴人則係於行經劃有「停」標 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及左膝
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衡酌雙方碰撞情形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均非甚為嚴重,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 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與興中街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 ,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 時救助機率(此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見於告訴人倒地後 ,附近即有諸多民眾上前圍觀即明,見交訴卷第96至101頁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 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 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交訴卷第115至116、123頁),因認被告 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肇事致人受 傷嚴重、於偏僻或人煙罕至之肇事地點棄置被害人生命於不 顧、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以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其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 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騎乘乙車駛至時未及反應,雙方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首揭傷害,然被告於騎車 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倒地受傷,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 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 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嘉交簡卷第9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另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而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為台積電之外包清潔廠商,日薪約新臺幣1, 500元,育有1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罹患帕金森症及腦血管 疾病之母親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交訴卷第83、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 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調解金
額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之機會(見交訴卷第12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