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洋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70號、第15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洋家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洋家豪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為償還借款,加入暱稱「哈 利波特」(真實姓名:容龍聚,另案偵查中)、「藤御韓」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洋家豪擔任提領被 害人受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洋家豪、「哈利波特」、「藤 御韓」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 所示庚○○等人施以詐術,致庚○○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洋家豪,由洋家豪持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庚○○等人遭詐騙之款項,洋 家豪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付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洋家豪即獲取報酬並免除債務,其等人即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庚○○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洋家豪在警詢或偵查中以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共4份、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共17張,以及附表所示證據存卷可憑(警字第805號卷第1 24至126頁、第132至141頁;警字第169號卷第32至3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 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 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 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 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 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
(二)被告既知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本案 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取他人款項,並由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由被告領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款 項,再將贓款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足見被告主觀上有 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且因上開層轉,員 警、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所 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 流斷點,是以,被告所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與「哈利波特」、「藤御韓」以及本案詐 騙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罪質、所侵害之法益、手段及情 節均與本案不同,認均不予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 知)。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 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 卻仍為以此方式償還借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 團決心,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所為造成本案 數名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告訴人等 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相符 ,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然被告復向本院表示沒有要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 ;暨兼衡被告前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紀錄,以及被 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6次犯行 所為,雖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實係於非長
時間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持續為提領、收取贓款之行為 ,經綜合考量上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免除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債務,另 獲取5,000元至6,000元報酬一節,亦經被告在本院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97頁),是以有利於被告認定,被告在本案 獲取共2萬4,000元,而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若被告日後完成前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得就犯罪 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賠償部分,附此敘明。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除上開犯罪所得外,餘均 已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 罪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受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與出處 宣告刑 1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致電庚○○,以「網路購物問題」之詐術手法對庚○○施詐,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9月26日17時52分許49,985元 ①劉玥伶 000-00000000000000 ②江妍儀 000-000000000000 0.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 (警字第805號卷第83頁) 2.112年9月26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8張(警字第805號卷第83至85頁) 3.告訴人指述 (警字第805號卷第66至71頁) 洋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9月26日17時54分許9,999元 112年9月26日17時55分許9,999元 112年9月26日17時56分許9,999元 112年9月26日18時5分許10,123元 112年9月26日18時21分許29,877元 112年9月26日18時26分許100元 112年9月26日18時34分許22,512元 112年9月26日18時35分許8,501元 2 丁○○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6日18時3分許,以「網路購買機場接送服務問題」之詐術手法對丁○○施詐,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28分許19,999元 劉玥伶 000-00000000000000 0.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字第805號卷第97頁) 2.112年9月26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805號卷第98頁) 3.告訴人指述 (警字第805號卷第86至87頁) 洋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戊○○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6日18時3分許,以「網路購買機場接送服務問題」之詐術手法對戊○○施詐,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01分許39,987元 劉玥伶 000-00000000000000 0.告訴人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805號卷第121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805號卷第123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805號卷第123頁) 4.告訴人指述 (警字第805號卷第99至103頁) 洋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己○○ 詐騙集團112年9月24日16時許,以「帳戶問題」之詐術手法對己○○施詐,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9月24日16時16分許3萬元 丁怡蘋 000-00000000000000 0.112年9月24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警字第805號卷第63頁) 2.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張(警字第805號卷第64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字第805號卷第65頁) 4.告訴人指述 (警字第805號卷第55至56頁) 洋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甲○○(起訴書誤載為李思彤)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4日15時01分許前某時許,以「看屋須給付訂金」之詐術手法對甲○○施詐,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9月24日15時01分許1萬元 李宏淵 000-00000000000 0.112年9月24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805號卷第50頁) 2.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8張 (警字第805號 卷第50至54頁) 3.告訴人指述 (警字第805號卷第40至42頁) 洋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乙○○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4日15時52分許,以「網路購物問題」之詐術手法對乙○○施詐,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9月24日16時21分許1萬5,569元 李宏淵 000-00000000000 0.112年9月24日轉帳明細截圖5張(警字第805號卷第37至38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警字第805號卷第39頁) 3.告訴人指述 (警字第805號卷第27至29頁) 洋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26日16時27分許2萬9,7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