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
石治平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成年人,乙○○僅因誤會表妹杜○雯遭少年彭○ 豪限制不得回家及聽聞少年申○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轉述彭○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通話過程中語氣不佳而心生不滿,遂與甲○○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 ,以臉書即時通之通話功能與少年蔡○杰及彭○豪相約見面, 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申○ 洋及友人杜雨安,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行至嘉義縣○○鄉 ○○村○○○00號附6前,見彭○豪所駕駛搭載其少年女友楊○捷、 少年友人杜○雯(前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蔡○杰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乙○○即持鋁棒 下車,未料,蔡○杰持鋁棒先出手毆打,乙○○即持鋁棒反擊 毆打蔡○杰及彭○豪,甲○○亦徒手毆打彭○豪,致蔡○杰頭部及 手部受有傷害,彭○豪受有右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壓砸傷 、頭部鈍傷、雙側小腿壓砸傷、雙側足部擦傷、編號第11、 12號牙齒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 乙○○見蔡○杰躲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
座後,再持鋁棒敲擊該副駕駛座之車窗,致該車窗玻璃因而 破損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蔡○杰拖出車 外,再與甲○○強押蔡○杰及彭○豪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其等2人將蔡○杰及彭○豪載往嘉義縣番路鄉觸口 村龍隱寺停車場,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少年蔡○杰及彭○豪行動 自由,直至同晚11時45分許,警方至現場時,蔡○杰及彭○豪 始獲自由。
二、案經少年蔡○杰及彭○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對 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 07、217頁),核與共犯申○洋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蔡○杰 、彭○豪、證人杜○雯、楊○捷、杜雨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警卷第34至37、42至45、50至59頁)、證人何寬佑、賴柏勝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33,偵卷第25至 26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現場照 片1張(見警卷第38至41、46至51、72頁)、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16日病歷號碼000000000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扣案 球棒照片2張、通話紀錄截圖4張、車損情形照片5張、現場 照片1張(見警卷第60至72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9、81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 11、37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錄音光碟1片存卷 可查,並有扣案之鋁棒1支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 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增 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 訂之規定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 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乙○○、甲○○案發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而共犯申○洋(00年0月生)、告訴人蔡○杰(00年00月生) 、彭○豪(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份(見警 卷第118、128、131頁)存卷可佐,是被告乙○○、甲○○共同 故意對少年蔡○杰、彭○豪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乙○○、甲○○ 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 罪。
㈡被告二人以局部重合之一行為強押告訴人二人至他處,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二人因細故而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二 人後,將其等強行帶至他處,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二人之行 動自由,且持續一定時間,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使告訴人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已包含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中,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變更後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07頁),無礙 被告二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本案被 告二人均為成年人而共同故意對少年蔡○杰、彭○豪為本案犯 行,符合上開加重事由,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 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年14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其前已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 本件,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 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乙○○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㈥被告乙○○、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固認少年申○洋為共同正犯,惟犯 罪事實未敘及少年申○洋有何行為分擔,復查卷內亦無證據 可資證明其主觀上有何犯罪聯絡,礙難認少年申○洋為共同 正犯,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及誤會, 竟不思理性處理,共同以前述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
動自由,顯見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均與告訴人二人達成無條 件和解,告訴人二人亦提出撤回傷害之告訴;兼衡被告二人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訊問 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54、226至227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期間非長及危害 程度非鉅,告訴人彭○豪表示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54), 告訴人彭○豪之父親彭○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此事僅為 誤會,不是被告二人單方問題,告訴人彭○豪也有錯,故願 意與被告二人無條件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二人雖受拘 役之宣告,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依同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非 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㈧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無條件和解, 詳如前述,是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 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 ,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二年。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二人而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 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 、157頁),公訴意旨認此傷害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
害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