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11號
CYDM,112,原易,1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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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志被訴於民國112年5月15日5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志於112年5月15日5時4分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5日2時14分許,騎 乘機車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違規為警攔查,且經林彥志同 意後,為警於112年5月15日5時4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5日5時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自承(本院原易卷第148、149頁),並有被告112年5月15日 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13)、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 人到場許可書(毒偵1751卷第7-15、19、21頁)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11 2年5月15日當天我採尿2次,我跟大安分局的警員說我在幾 小時前在松山已經採尿過等語(本院原易卷第149頁)。 ㈡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0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提起公訴(該起 訴書就採尿時間明顯誤載為「111」年5月15日0時20分), 並於112年9月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 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6月1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101 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松山-2,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起訴 書(本院原易卷第215-2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據此足認被告辯稱其於112年5月15日先後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各採驗尿液1次等情,應 屬可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確於112年5月15日0時20分(前案)、同日5時4 分(本案),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 員警採其尿液送驗。而前案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68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28ng/mL)陽性反應,本案 檢按結果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70ng/mL)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濃度291ng/mL)陰性反應,顯見本案檢出之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較前案遞減,足認被告於2次驗尿 之間,尚無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被告同日 2次為警採集尿液所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係出於同 一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本案涉嫌於112年5月5日5時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前 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之事實,係為同一事實,堪認 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於前案112年9月7日繫屬 後,再就被告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12年9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9月22日嘉檢松正112毒偵1071字第1129028411號函上 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原易卷第4頁)。是本案就被告被訴 於112年5月5日5時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 前述,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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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