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翔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
94號、111年度偵字第4496號、第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彭柏翔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聯絡,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麟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城商銀帳戶」)提供與名籍不詳、綽號「王利比亞」之成年 人收受犯罪所得,再由名籍不詳、「王利比亞」所屬之犯罪 組織成年成員,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薛○惠、 戴○成、游○娟陷入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彭柏 翔上揭二金融行庫帳戶,彭柏翔復依「王利比亞」之指示, 提款後交付勞雅菁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而移轉犯罪所得( 勞雅菁部分,另案偵查、審判中)。
二、案經薛○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戴○成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游○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二、訊據被告彭柏翔固坦承,伊提供郵局、京城商銀帳戶供「王 利比亞」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王利比亞」之指示 ,提款後交付勞雅菁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王利比亞 」向伊佯稱投資比特幣,由伊負責提款,可獲得提款金額3% 之報酬,伊雖對款項來源感到疑惑,但因有報酬,仍依「王 利比亞」之指示提款、交付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京城商銀帳戶提供與名籍不詳、綽 號「王利比亞」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 王利比亞」之指示,提款後交付勞雅菁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薛○惠、戴○成、游○娟、勞雅菁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 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函暨附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統一編號 」、客戶存提記錄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薛○惠、戴○成、游○娟因附表所示之詐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京城商銀帳戶一節,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薛○惠、戴○成、游○娟於警詢指訴明確,又被告於 警詢亦供述不認識薛○惠、戴○成、游○娟等語,被告自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薛○惠、戴○成、游○娟指訴其 等受詐欺而交付財物應可採信,故附表所示之金額確係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訛。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王利比亞」之對話紀 錄,「王利比亞」向被告稱「我想讓您成為我的會計師, 您帳戶中收到的任何錢,您都可以獲得其中的3%」、「你 不必申請比特幣賬戶」、「您只需要提供給我的是您的銀 行帳戶詳細信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 應認被告辯詞中所謂的工作及報酬,係提供自己之金融行 庫帳戶進行收款、提款、付款,即可獲得提款金額3%之報 酬。而今日之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款、 提款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宣導,堪稱為 全民「共識」,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當可以預見「王利比亞」將伊申設之郵局、京城商銀帳 戶,持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並受指示提款交 付而移轉犯罪所得,況被告曾向「王利比亞」詢問「這錢 是否有問題呢?」,「王利比亞」僅答覆「錢沒問題」一 語(本院卷一第111頁),並未提出合理來源之證明,而 被告根本不知道「王利比亞」之真實身分,卻受提款金額 3%報酬之誘惑,容任伊申設之郵局、京城商銀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之款項存提工具,並受「王利比亞」之指示提款交 付勞雅菁而移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確係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無訛。
三、核被告彭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各3罪。被告與「王利比亞」及勞雅菁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本院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彭柏翔將其申設之郵局、京城商銀帳戶提供予名籍不 詳、綽號「王利比亞」之成年人使用,嗣經「王利比亞」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 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麟洛郵局、京城商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 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先後為本案犯行,實際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505元、6,497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供承明確,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押,或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1、2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參與名籍不詳、綽號「王利比亞」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上揭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案經薛○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戴○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游○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柏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薛○ 惠、戴○成、游○娟、勞雅菁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暨附件「統一編號」、客戶存提記錄單等證據資料,資 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柏翔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 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被告固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受「王利比亞」之指示進 行收款、提款、付款,惟對於「王利比亞」身分一無所知, 亦僅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部分行為,對犯罪組織之結構 或組成實無所悉,此觀被告與「王利比亞」之對話紀錄甚明 (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36頁),自對於「王利比亞」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欠缺預見,是被告辯詞尚非無據,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仍容有合理懷疑。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彭柏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附表編號1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名籍不詳、綽號「WONG LING LI」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薛○惠佯稱,其在海上工作,須賠償公司損失云云,使薛○惠陷於錯誤後,於110年8月9日12時23分許,匯款83,500元至彭柏翔申設之郵局帳戶。彭柏翔復依「王利比亞」之指示,接續於同日23時7分、9分,提款共83,500元後,再於110年8月11日某時,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站,扣除83,500元之3%金額2,505元(計算式:83,500x0.03=2,505),交付勞雅菁購買比特幣而移轉犯罪所得。 彭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麟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名籍不詳、綽號「奧爾布賴特‧蘇珊」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WeChat」、「LINE」, 向戴○成佯稱,伊係美國軍醫,希望離開戰地前往臺灣云云,使戴○成陷於錯誤後,於110年8月10日15時32分許,匯款216,550元至彭柏翔之郵局帳戶。彭柏翔復依「王利比亞」之指示,接續於110年8月11日9時37分許、同年月12日9時7分許,提款逾216,550元,再於110年8月12日上午某時,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站,扣除216,550元之3%金額6,497元(計算式:216,550x0.03=6,496.5,四捨五入)後,交付勞雅菁購買比特幣而移轉犯罪所得。 彭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麟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名籍不詳、綽號「李沃克」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2日起,以社群軟體「歡樂語音」向游○娟佯稱,伊係駐在阿富汗之美國軍人,因寄送包裹遭海關查扣,須由游○娟支付費用云云,使游○娟陷於錯誤後,於110年8月12日11時14分許,匯款600,000元至彭柏翔之京城商銀帳戶。再於同日12時52分許,彭柏翔依「王利比亞」之指示,提款600,000元,復於110年8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站,交付勞雅菁購買比特幣而移轉犯罪所得。 彭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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