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曾玉英
被 告 洪瑞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未據原 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9 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 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 卷第31、35至37頁)在卷足佐,依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