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聲 請人即
原 告 田明山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相 對人即
追 加原告 田雲英
田雲霞
田雲花
田明德
全志祥
全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田明義等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田
雲英、田雲霞、田雲花、田明德、全志祥、全惠玲為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規定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被繼承人田史阿蜂、田富昇之遺產。 然分割遺產訴訟雖為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然原告 本身即可請求分割遺產,而可列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原則上 無需其他繼承人同列為原告而有「共同起訴」之必要,而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田雲英、田雲霞、田雲花、田明德、全志祥 、全惠玲拒絕同為原告而無理由。另若將田雲英、田雲霞、 田雲花、田明德、全志祥、全惠玲同列為原告,則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亦與原告原主張之訴訟標的有所不同,則應計算 所有原告依其等應繼分所得之利益,而計算本件之裁判費, 併此說明。
三、依上說明,本件並無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依民法 第56條之1第1項,請求追加田雲英、田雲霞、田雲花、田明 德、全志祥、全惠玲為原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