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3年度,2號
NTDV,113,勞執,2,2024011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念儒
相 對 人 洪珊霙晉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10月3日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 載「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請求金額新 臺幣9萬5,373元,分19期給付,其中第1期於民國112年12月 25日給付新臺幣5,373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二、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南投縣政府於民國 112年10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5 ,373元,分19期給付,其中第1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給付 5,373元,剩餘第2至19期,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5,000元, 均匯入聲請人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調解)。詎 相對人未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前段)。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於112年10月3日成立系爭調解,相對人逾期未履 行該調解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即第1期款項乙節,業據其提 出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聲請 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配偶許睿騰LINE對話紀錄為證,堪信為 真。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給付第1期款項5,373元之部分,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第2至19期款項部分,因系 爭調解並無「1期未給付,其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且 上開第2至19期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難認相對人此部分有 不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就主 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