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63號
NTDV,112,訴,363,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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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陳輝雄
林惠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林進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怨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原告及訴外人林輝銘,而被告為林輝銘、訴外人即林輝銘 配偶余佳愛之子,亦為陳怨之孫子。坐落南投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63 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陳怨所有 ,卻於110 年8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於110 年9 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物權契 約)。
 ㈡而陳怨於106年12月4日斯時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 稱榮總埔里分院)診斷已罹患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並 於110年9月9日病況越趨嚴重,毫無自主辨識能力。且陳怨 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陳輝雄保管, 然林輝銘及配偶余佳愛為圖取得系爭不動產,竟不實申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進而申請補發,並於110年9月10日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惟依陳怨榮總埔里分 院之病歷顯示,陳怨於106年12月4日已有失智情事,是陳怨 持續處於無意識中,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陳怨係無行為 能力人,其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均無效,系爭不 動產屬陳怨之遺產,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被告負有塗 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㈢爰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9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 還予陳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實務見解,在受監護宣告前,行為人均有行為能力。而依 陳怨之病歷所示,其僅有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但失智症之程 度如何,是否已喪失意思能力,而達到無行為能力人之程度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明。而陳怨可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 鑑證明,亦可在專業代書協助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可認陳怨在為本件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物權契 約時,有充任的行為能力。況且病歷上多處記載,陳怨於生 病住院期間,意識清楚,生活可部分自理,並非無行為能力 。
 ㈡又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於93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輝 雄應有部分2分之1,陳怨係考量原告已受贈其他不動產,故 本次將系爭不動產單獨過戶於長孫即被告,動機亦屬合理。 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陳怨遍尋不著權狀,為辦理贈與 需要,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此與林輝雄無關。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調 整如下):
 ㈠陳怨於106 年12月4 日至108 年5 月27日期間,及於108 年9 月20日至109 年12月7 日期間,於榮總埔里分院之醫療紀 錄中之疾病診斷欄均有記載「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
陳怨於108 年6 月17日榮總埔里分院之急診護理紀錄中,於 當日2 時59分有記載「意識清醒」、8 時3 分記載「意識型 態清醒」等字句。
㈢系爭不動產原為陳怨所有,陳怨於110 年8 月12日以贈與為 原因(即系爭贈與契約),於110 年9 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 予被告(即系爭物權契約)。
㈣於110 年8 月12日由南投○○○○○○○○○核發之陳怨印鑑證明,其 上除有陳怨之指紋捺印外,另有地政士許見宗手寫「本印鑑 證明用於本人所有坐落埔里鎮幸福巷16號房屋及土地(忠孝 段152 地號及同段263 建號)所有權過戶予孫林進良之用。 該移轉所有權確為本人之意思,因本人不識字,不會簽名, 以捺手印代替本人之簽名」筆跡。
㈤於不爭執事項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收件日期110 年9 月9 日;收件字號:0000000 號)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⑹簽名或簽證欄中,除有陳怨之指紋捺印外,另有代理辦理 本件之地政士許見宗手寫「本所有權移轉確為本人之真意」



之筆跡。
陳怨於110 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及林輝銘。林輝 銘與余佳愛為夫妻關係;被告為林輝銘及余佳愛之子,為陳 怨之孫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㈠陳怨是否有民法第75條前段之情形,故其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均無效?㈡原告依民法第 828 條準用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於 110 年9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無法證明陳怨生前已有民法第75條前段之情: 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能力,係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 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 定。而原告主張陳怨於110 年8 月12日、110年9 月10日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因陳怨為民法 第75條前段之無行為能力人,故法律行為效力均無效乙節, 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兩造對陳怨於106 年12月4 日至108 年5 月27日期間,及於1 08 年9 月20日至109 年12月7 日期間,於榮總埔里分院之 醫療紀錄中之疾病診斷欄均有記載「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 為障礙」乙情,並不爭執,惟陳怨是否因此屬於民法第75條 前段之無行為能力人?查,證人即代書許見宗到庭證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案件是先由陳怨的兒子林輝銘媳婦到 我事務所來找我,陳怨當時並未在場。過了幾天,我到陳怨 位於樹人三街的家中詢問及確認本人意思,我當時有以台語 問陳怨為何不過戶給兒子林輝銘,而是孫子即被告?陳怨說 因為林輝銘比較乖、耿直,生活上都靠他照顧,所以才要過 戶給被告,停留時間大概20幾分鐘。我共看過陳怨兩次,除 了上述到陳怨家中那次外,還有一次是林輝銘陳怨去申請 印鑑證明,之後他們一起到我事務所將印鑑證明交給我。這 兩次我看到陳怨狀況都很好,會走路、也會講話,講話的意 識能力在我看來是沒有問題的。另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印鑑證明 及贈與契約書文件上之字跡是我所寫,因為陳怨不會寫字, 所以請他蓋指印。會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我們代書很怕會 發生事情,所以希望盡量把當時的狀況記載在上面,我當時



有跟陳怨對話,上述記載也都是當時完成的。依我的觀察, 陳怨應該了解她與我對話過程的內容,在我看來,她是正常 的。我在上述受委任期間,我並不知道陳怨有失智症之情形 ,因為他沒有監護宣告,否則印鑑證明可能無法申請到,而 我與他對話又很正常。我之前也有受託做過類似本案年長者 贈與不動產予兒孫之案件,我的作法是,會寫字就請他在契 約書上簽名;若不會寫字,則會請他在契約上蓋指印。我從 事地政士30幾年,本案情形並非我第一次遇到,偶爾也都會 遇到這種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3頁)。 ⒊又榮總埔里分院發文日期112年12月4日中總埔企字第1120002 302號函所附之醫理見解,其記載略以:依本院106年12月至 108年12月就診資料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但未依民 法辨識能力之分級做判斷,僅能依據紀錄說明其能力有受影 響,但是否達無辨識能力,並無紀錄。另就醫紀錄至109年1 2月,故無法判斷110年8月狀況等語,有該函復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另陳怨於生前並無監護或輔助 宣告之紀錄,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第245頁)。
 ⒋稽之證人許見宗證述,依其與陳怨2次之對話過程,陳怨均可 正常對答,而證人許見宗本身從事地政士業務已30餘年之經 驗,並非第一次遇到此情形,相對於一般人而言,已較有判 斷能力,然證人許見宗仍無從窺得陳怨有何意思表示上之異 常。何況失智症有程度嚴重及輕微之別,不一定當然影響失 智症患者於民法上之行為能力,就本案而言,上開醫理見解 已明確指出陳怨雖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但並未依民法辨 識能力之分級而為診斷,自難僅憑此證明陳怨為系爭贈與契 約及物權契約時,其已是無行為能力人。此外,原告復無其 他舉證以實其主張,故原告主張陳怨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物權 契約時,為民法第75條前段之無行為能力人乙節,並無理由 。
 ⒌至原告主張陳怨最早已於106 年12月4 日診斷患有失智症伴 有行為障礙,於110 年8 月12日、110年9 月10日為之系爭 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病情應更為嚴重;證人許見宗並未受 過專業醫療訓練,其證述內容之判斷自不可採,以及現今錄 音設備普及,證人許見宗在做高齡長者之移轉登記案件理應 錄音表示慎重,但卻未為之,證述內容自有疑慮等節。惟查 :
 ⑴上開醫理見解已說明陳怨之失智症並未依民法辨識能力之分 級而為診斷,雖陳怨於106年12月4日已罹患失智症,但無積 極證據證明陳怨失智症之病情必然持續惡化,以致其為系爭



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時,已為無行為能力人,此部分純屬原 告主觀上之臆測,並無可採。況且,上開醫理見解亦說明因 陳怨之就醫紀錄只到109年12月,並無法就110年8月之狀況 而為判斷,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⑵雖證人許見宗未為錄音,但錄音並非證述可信性之唯一擔保 ,仍應就其證述內容,結合全般卷證綜合判斷。而證人許見 宗之證述與上開醫理見解內容並未扞格,且是基於其執業30 年之親身經驗所為之證述,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問題,自可 採信。至於證人許見宗並無醫療背景乙情,本院除其證述內 容外,主要參採上開醫理見解而為整體判斷,其有無醫療背 景對本院之判斷並無影響。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請求被告塗銷於110 年9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並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陳怨之遺產,由陳怨之繼承人即原告及 林輝銘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被告無權占有,依上開條文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110 年9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 轉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就民 法第828 條準用821 條部分,原告自應先證明系爭不動產屬 於公同共有之遺產;就第767 條第1 項中段部分,則需先證 明伊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復再由被告各就是否有權占 有之情事而為舉證。
 ⒉查,原告無法證明陳怨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為無效 ,及陳怨生前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紀錄,已如上述,故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均為有效,系爭不動產當為被 告所有,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屬於 陳怨繼承人之遺產或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故原告主張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110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 轉登記,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怨於110 年8 月12日、110年9 月10 日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因陳怨為民法第75條前段 之無行為能力人,故法律行為為無效乙節,因無法舉證陳怨 為無行為能力人,自無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82 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於110 年9 月10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等節,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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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