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5號
NTDV,112,訴,34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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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建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李宛容
訴訟代理人 李正宗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鎮枇杷城 段333地號土地,下稱482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1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鎮枇杷城段333之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全部有永久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就該 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自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就此部 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 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48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李正宗所有,李正宗於 民國81年4月11日與訴外人張添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482地號土地出賣與張添財,並約 定以李正宗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條件提供張添財或482地號 土地之承買人永久通行使用(下稱系爭通行權約定)。482 地號土地嗣經登記為訴外人吳建邦陳昭慶張民亭(下稱 吳建邦等3人)所有,後原告於109年8月6日購買482地號土 地,並於同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 則於110年5月19日由李正宗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告即李正宗之女。
 ㈡系爭通行權約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為482地號土地之承 買人,依系爭通行權約定,就系爭土地全部應有永久通行權 存在;又被告係無償自李正宗處受讓系爭土地,其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行使,不得享有大於其前手之權利,故被告應受系 爭通行權約定之拘束;另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 利益,避免迂迴移轉所有權之脫法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受讓 人不受前手義務拘束之不當結果,應認系爭通行權約定有債 權物權化之適用,被告為李正宗之女,系爭土地前已約定為 482地號土地永久通行使用,應屬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 告應受系爭通行權效力所拘束。然被告竟於系爭土地設置如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112年3月1日埔地 二字第112000183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E1至E3部分之鐵桿、F部分之水泥塊(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妨害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被告自應予排除並回復至 歷來供通行之原狀。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 26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48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全部之永久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B、C、E1至E3及F等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清除及騰空,以回 復為歷來供通行之原狀。⒊被告應容忍原告482地號土地通行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不得設(放)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通行權之約定,係將系爭土地提供與 張添財及其直接向張添財承買482地號土地之人通行,並不 及於其後輾轉自第三人處受讓該土地之人,原告既係自吳建 邦等3人而非張添財處購得482地號土地,自無權依系爭通行 權約定通行系爭土地。而系爭通行權約定係基於李正宗與張 添財間信任關係所為之約定,並無約定應對原告為給付之內 容,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系爭通 行權約定僅於李正宗張添財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非契約 當事人之被告自不受其拘束。
 ㈡又系爭通行權約定係於81年間買賣482地號土地時所為,李正 宗因年事已高,為減輕被告照顧雙親之經濟壓力,至000年0 月間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受贈時並不知悉系爭通行 權約定之存在。另系爭土地現為碎石鬆路面、未鋪設走道, 雜草叢生,並遭不明人士棄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木櫃、B部 分之廢棄木板堆、C部分之拖板車(下合稱系爭廢棄物),



西側及與482地號土地相鄰處亦有鐵皮圍籬阻隔通行,其外 觀狀態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供人通行之情形。再者,482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建有鐵皮圍籬,僅留有一小門且雜草叢 生,可見已長年未通行系爭土地,足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信任 482地號土地所有人已不行使系爭通行權,現原告復行主張 通行權存在,實有違誠信,且482地號土地東側緊鄰和平東 路,原告得逕由和平東路通行至公路,無難以聯外通行之情 形,自無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以保護原告權利之必要,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通行權約定拘束,自屬無據。 ㈢被告係於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以防遭第 三人棄置廢棄物,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並無 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復未陳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或利 益遭侵害或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清除騰空系爭地上物、系爭廢棄物,及不得妨礙原告 通行。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系爭廢棄物非被 告所有,亦非被告所放置,被告自不負為原告清空系爭廢棄 物以供通行之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48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均為李正宗所有。 ㈡李正宗於81年4月11日將482地號土地出賣與張添財,雙方並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13條約定:「甲方(即李正宗) 所有坐落埔里鎮枇杷城段參參參之貳地號(即系爭土地), 甲方同意無條件予乙方(即張添財)或乙方之承買人等永久 通行使用,一切地面之設施工程全由乙方自行負責,將來該 土地徵收時之補償費全由甲方領取,乙方或乙方之承買人決 不得異議。」。
 ㈢482地號土地嗣由吳建邦等3人取得所有權,吳建邦等3人後於 109年8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該土地出售與原告,並 於同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李正宗於110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告。
 ㈤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系爭廢棄物則非被告所放置,亦 非被告所有。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82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全部有永久通行權 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清除、騰空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B、C、E1至E3所示之地上物,回復為歷來供 通行之原狀,且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不得設(放)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48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均為李正宗所有,李正宗於81年4月11日將482地號土地出賣與張添財,雙方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李正宗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條件提供張添財或其承買人永久通行使用。482地號土地後經吳建邦等3人取得所有權,原告則於109年8月6日購買482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9日由李正宗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系爭廢棄物,及E1至E3、F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至51、63至65頁)等件在卷可佐,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埔里地政111年12月8日埔地一字第1110012625號函暨檢附之地籍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19至161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埔里地政附圖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 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 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79年 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3條約定:「甲方(即李正宗)所有坐落埔里鎮枇杷城段 參參參之貳地號,甲方同意無條件予乙方(即張添財)或乙 方之承買人等永久通行使用,一切地面之設施工程全由乙方 自行負責,將來該土地徵收時之補償費全由甲方領取,乙方 或乙方之承買人決不得異議。」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之前手 李正宗係同意無條件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張添財或其承 買人永久通行使用,則本件原告係向吳建邦等3人而非張添 財處購得482地號土地,則其是否得依上開約定主張通行權 存在,已非無疑。另上開約定並未使張添財之後手取得直接 請求李正宗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系 爭通行權約定,尚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
 ㈢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 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 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 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以債權契約本為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 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但於以使用土地為標 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 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如第三 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 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 之虞者,方例外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 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權物權化終究為債之相對性之例外,於判斷當事人



間之債權契約是否對第三人繼續存在時,應從嚴解釋。經查 :
 ⒈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為李正宗張添財,其約定之效力 原則僅存在於其等間,原告既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 縱於嗣後取得482地號土地所有權,倘未得該契約原當事人 之同意,尚難謂其當然繼受取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 利。
 ⒉又482地號土地東側緊鄰埔里鎮和平東路,可直接通行至公路 ,然現況並未使用而以鐵皮圍籬圍起,雜草叢生;系爭土地 則為碎石鬆路面,並未開設道路,其上除有植香蕉外,尚有 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廢棄物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5至215頁)在卷可稽,堪認482地 號土地並無通行系爭土地始得與公路聯絡之情形,亦未因通 行而設置任何設施於系爭土地上,外觀上似長久以來未有利 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情形,則被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實難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有系爭通行權之約定,且如令被告 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將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得供482地 號通行之用,而無為其他通常使用之可能,將使其財產權受 難以預測之損害,另考量上開2筆土地之使用情況、使用目 的,本件實無基於促進社會經濟、公共利益維護而例外適用 「債權物權化」法理之必要。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受系爭通 行權約定之拘束,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李正宗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被告對 於系爭通行權約定存在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然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憑採。原告又主張被告係因贈與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不得享有大於前手之權利等語,惟本件已認 定僅購買482地號土地之張添財及其承買人得主張通行系爭 土地,原告既無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依民法 第765條規定,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而不同意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乃合法權利 行使,尚無取得大於前手權利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全部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並不 可採。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清除、騰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系爭廢棄物,並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不得有妨礙通 行之行為,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69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482地號 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之永久通行權存在,及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E1至E3及F等部分之地



上物予以清除及騰空,以回復為歷來供通行之原狀,並應容 忍原告482地號土地通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不得 設(放)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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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